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伯軒
- 相對人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9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