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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丞泓
  • 被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柏憲 相 對 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 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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