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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
    董文軒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董文軒 相 對 人 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於起訴時預納完畢,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8,32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且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無支出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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