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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洪翊瑄
相對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對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主文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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