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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 原告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法人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452,9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452,9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3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相 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匯款予相對人,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同意書雖未明列同意返還提存金之提存案號,惟觀之同意書之內容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可認同意返還之提存金係關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訴訟費用擔保,即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 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之擔保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勝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部分,則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134號民事卷宗審核,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 仁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等,其等亦陳報並無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須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故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並無損害發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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