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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林勝新
相對人
林吳秀微

林緯超

林艶貞

林華儀

林佳芳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8,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6,686元、證人日旅費2,148元,合計為1,118,83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8,8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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