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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0號伊與相對人即被告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3號(即111年審字第0000022871號)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按聲請人就伊與相對人間多件訴訟事件,以單一聲請狀一併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審核本案訴訟案件共有3案件,由本院逕依本案訴訟分別分案審理,合先敘明)。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嗣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遂而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即上開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款項在案。又該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抗告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之諭知,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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