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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
蔡振昇
聲請人
陳思婷
聲請人
林金蘭
相對人
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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