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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蔡文松
相對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2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99、107),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67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22,447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3元(計算式:33670元-22447元=1122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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