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陳宥筑
-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50萬元(債券代號:A95107),關於相對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2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泓順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陳宥筑、及葉忠旺部分,既不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範圍之列,自非屬本件裁定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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