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 聲請人
- 蕭○○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林○○
- 相對人
- 王○○
- 關係人
-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蕭○○於11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王○○(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