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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斐琪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核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判,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3年因網路相識,被告原係巴基斯坦伊斯蘭國國民,兩造相戀後,原告前往該國與被告依該國法律結婚(現被告已歸化為我國國民)。

(二)原告雖曾為了愛情、為了被告,而不顧家人之反對與壓力,遠赴他鄉與被告結為連理,更為配合被告之宗教信仰要求,主動加入伊斯蘭教,自願成為穆斯林,受該宗教與我國普遍民情觀念相差甚大之教義所約束,可謂為了兩人的幸福盡其所能改變自己、迎合對方,在婚後亦在被告之強力要求下,不任意剪髮、不食用豬肉、不任意與丈夫以外之異性往來、不依己意認識新朋友、不穿著清涼服飾。然被告對於原告之犧牲,不僅未珍惜,反變本加厲,要求原告需得被告同意始可至朋友家拜訪、家中錢財必須交由被告管理,對原告之控制及對原告違抗時之反應,亦日漸增強,直至原告無法忍受之程度。例如:原告自幼學習戲劇,然原告婚後卻曾因參與劇團演出時,未經被告同意而穿著無袖上衣,即遭被告痛罵,並為此對原告施加各種精神壓力、冷暴力,最終導致原告不得不放棄熱愛之劇場工作。凡此,均令原告身心交瘁,更於105年間罹患憂鬱症。

(三)於107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未體諒原告甫生產後之心情,對原告之拘束變本加厲,致原罹患之憂鬱症轉為躁鬱症,精神痛苦不堪。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兩造育兒觀念之不同亦逐漸顯露,原告難以認同被告以體罰之方式管教子女,更無法忍受被告將其對原告之種種拘束,擴及於未成年子女,包括:限制未成年子女之飲食、交友、剪髮等,更要求未成年子女應於滿12歲時開始包頭巾,並加入伊斯蘭教,此種無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剝奪子女選擇權利之教育方式,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為此,兩造自112年5月起,開始頻生爭執,原告更曾在忍無可忍下向被告表示欲退出伊斯蘭教,被告卻回覆以:「妳不是穆斯林就不是我的妻子」、「愚蠢的女人」等傷人話語。嗣被告雖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讓原告退出伊斯蘭教,更表示「希望可以一起努力試試這樣的生活」,然該事件過後,被告並未因此作出任何改變,不僅仍繼續於生活中言語嘲諷、數落原告,更於兩造產生爭執時,對原告施加冷暴力,使原告繼續處於不知何時何故將遭惡言相向之恐懼中,致原告身心痛苦折磨。至112年8月間,因被告發現原告在住居房間內穿著無袖長裙,違反被告宗教信仰與文化觀念,而突以「連妓女都不會這樣穿」等語痛罵原告,核其所為,實極度貶低女性,視妻子為「所有物」,對原告人格尊嚴毫無尊重,原告因此與被告分居。

(四)兩造自112年8月28日分居後,因原告仍顧念舊情,不時關心被告之生活,於被告與其屋主、鄰居發生爭執時,原告仍為被告出面協調。然被告不僅未曾主動關心原告在分居後之生活,亦未主動前往距離其居所僅有3分鐘車程之原告家中探望未成年子女,僅於每週六或日兩造約定好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接至其居所照顧,且屢令未成年子女使用iPad一整天,亦未控管未成年子女之零食攝取量;更以「不願將錢交付原告管理」之藉口,拒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後經兩造近4個月之分居生活,原告深感兩造間之生活習慣、宗教信仰、文化背景及育兒觀念差距過大,於過去彼此相愛之8年間尚無法弭平,兩造感情基礎業已消磨無存,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原告亦不願未成年子女於年幼時即遭剝奪宗教選擇自由、交友自由、著裝自由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欠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

⒈被告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未曾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能力,倘由其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兩造幾次爭執後,被告曾將怒氣移轉至未成年子女身上;於教育上,被告因信奉體罰而曾搧打未成年子女之耳部、臉頰;於子女之健康上,被告經常不顧是否會對未成年子女之視力、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令上開未成年子女使用iPad一整天,亦未曾控管其零食攝取量;於宗教信仰及生活習慣上,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喜食豬肉,且希望與班上同學擁有相同飲食之意願,而禁止未成年子女吃豬肉,更強迫未成年子女學習可蘭經,日後需入伊斯蘭教,並配戴頭巾等。凡此種種,恐對正處於學齡期,身體正在成長、精神上急需受他人鼓勵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並可能因受與我國社會民情觀念迥異之宗教教義拘束,而在同齡團體格格不入,進而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勢將有礙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

⒊被告自112年8月28日兩造分居後,除每週六或日兩造約定由被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外,均未主動前往距離其居所僅有3分鐘車程之原告家中探望上開未成年子女,且未曾請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視訊,而就原告關於分擔未成子女生活開銷之請求,竟以「不願將錢交付原告管理」之藉口拒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被告原係巴基斯坦伊斯蘭國國民,其家人均不在臺灣,無人可代替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現居住地為出租套房,生活環境狹窄,無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個人、隱私空間,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⒌綜上,均徵被告不僅親職能力薄弱,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甚關心.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缺、居住環境不良等情況,亦徵其不適任親權。又被告日常生活係將宗教教義奉為圭臬,以信仰視為首要考量,而未曾考量宗教習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顯見被告確實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

⒈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作為全職媽媽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之父母家中,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顧,故未成年子女自幼即長時間由原告獨力照顧,其對現今照顧模式已十分習慣、熟悉。且因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多數時間均與原告相處,對原告具有高度信賴感、強烈倚賴。

⒉未成年子女亦極為倚賴原告之母親。又原告之父母親、胞姊等親屬均身體健康,並顯有意願就近提供支援、協助,故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遠較被告為佳;再衡上開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甫脫離依賴母親照顧之年幼時期,正值需要他人鼓勵之學齡期,加之未成年子女亦較有意願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倘貿然變動其現今照顧狀態,可能產生適應問題;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並生活在臺灣,倘使其遵照被告之宗教信仰、文化背景而生活,恐難融入臺灣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倘鈞院擇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為使被告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父愛與關懷,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正值成長求學階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日常照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本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參酌兩造目前收入水準應無顯然懸殊,原告願與被告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25,666/2=12,833),並由原告代領。

五、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12,833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24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1期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在結婚前,自願接受伊斯蘭教,乃其深思熟慮且慎重的選擇。為了加深對該教的理解,原告積極參加臺中清真寺的課程,原告對學習伊斯蘭教的努力,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意願。婚後,原告享受自由、獨立的生活方式,根據自己的喜好、風格,選擇自己的衣著,並按照自己的喜好打理頭髮。兩造經常共度美好時光,一起去電影院、以及外出用餐等活動,顯然原告有自由按自己的條件生活。原告所稱其不吃豬肉的決定,源於原告個人選擇,並未受被告影響,係因原告在臺中清真寺的伊斯蘭課程中了解到飲食的限制,包括避免吃豬肉,被告從未對原告施加任何此類限制。

(二)被告一貫尊重原告的自主權,原告稱其非自願與被告性交的說法是虛假的,直至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選擇離開被告,而與其母親同住為止,兩造均係在互相理解下自願為性行為。

(三)原告聲稱其在臺中市美術館表演中穿著無袖上衣乙節,被告有積極參與原告的表演準備工作、參加彩排,包括原告的服裝選擇,被告完全知曉原告的服裝選擇。此外,兩造一起休閒生活期間,原告穿著各種服裝,包括無袖上衣、長裙和帶有網眼內褲的短裙,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在臺中市美術館的表演,且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協助原告參加臺中公園的街頭藝術家許可考試,故原告所指被告在原告表演後立即責罰她,是不合理的,因為12天後,被告即協助原告通過考試,這事件的時間序,突顯了原告所稱其表演後被告對其進行懲罰,是不可信的。

(四)在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儘管被告在物流公司工作繁忙,但仍支持原告。被告早上7點30分出門上班,晚上7點才回家,疲憊不堪,然而被告仍積極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包括換尿布、餵食,以及協助家務。被告否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身體虐待或言語懲罰,被告深愛未成年子女,以最深的愛和關懷對待未成年子女,並營造一個積極和支持性的環境來教育未成年子女,附上證據,可見未成年子女有整齊的髮型。去年未成年子女在幼兒園的出席,可見其自由交友為特點,沒有任何限制,未成年子女享受與同年齡人的社交互動,在一個培育環境中建立寶貴的關係。就飲食部分,原告一直有權決定和選擇給予未成年子女飲食,被告並未干預或限制。未成年子女之飲食一直受原告的選擇和偏好。關於被告未來將強迫未成年子女戴頭巾的主張,也完全毫無根據,特別是被告過去也未對原告施加此類限制。伊斯蘭教倡導自由意志和個人自主原則,不支持在個人選擇的事項中使用強迫,包括服裝。原告此種主張,均屬捏造。原告已告知被告,原告決定不再信奉伊斯蘭教,而被告對此決定表示歡迎。原告最初是基於自己的意願接受伊斯蘭教,後又憑藉自己的智慧離開它,被告意識信仰的個人性質,尊重原告的決定。另被告堅決聲明,在客廳穿著無袖服裝,如長裙,並不違反我們家庭內的任何宗教信仰或文化。原告試圖捏造被告對她的服裝作出傷害性言辭,並無根據。當在家中穿著被認為在公共場合合適的服裝時,卻引起負面反應,這是不合邏輯的。

(五)原告無視被告脆弱的財務狀況而決定離開租屋住處乙節,被告謹謹表示關切,儘管當時共同面臨困境,原告還以房間的大小為借口,提出微不足道的抱怨,並以此放棄原住所,讓被告於情感和財務上處於脆弱狀態。被告對家人,尤其是對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是深厚的,原告卻以其個人喜好而遷至其母親家中,此決定顯示原告對被告的困境缺乏同情。原告此單方面之決定,未能認識到將對被告生活產生深遠影響。鑑於原告與原告母親的住所安排,被告探視選擇受到嚴重的限制,僅剩下每週日的短暫時間可以接載未成年子女。被告不被允許進入原告的住所,也不被允許在該地方逗留過長時間,被迫迅速接走未成年子女並離開該地。原告母親還在她的住所周圍安裝監視攝像頭。

(六)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無限制使用iPad、無限制的零食攝取。事實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時,都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和成長及環境,被告並親自準備營養餐食,營養均衡且量身定制,以促進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和活力。此外,被告在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時間,全神關注,參與各種活動,積極參與玩耍,閱讀故事,探索教育材料,並鼓勵有意義的對話,培養未成年子女求知欲、情感和健康。就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支持部分,被告直至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為止,均已承擔原告、未成年子女全部經濟負擔。在過去三年中,被告面對失業的挑戰,依靠零星的網路工作來維持家庭生計,包括房租、水電費、食品雜費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然而在原告離開到其母親住所後,被告面臨新的財務負擔,原本已經十分不穩定的情況更加惡化,此時,期望被告承擔超出財力範圍的責任是不合理的。

(七)被告為原告做出了重大的犧牲,在結婚時,被告是一名穩定的工程師,受雇於政府部門,在自己的國家站穩了腳跟,被告以其所有積蓄來促成兩造的婚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搬到臺灣,離開了家人、朋友、穩定的就業和在祖國建立的生活。初被告遇到簽證問題,而住在原告母親的家裡,原告母親堅持讓被告幫忙作各種家務工作,包括修理電腦、清潔等,被告勤奮工作,犧牲自己的時間,在這兩年裡被告成為一名全職無薪家務工人。105年11月被告獲得永久居留權,被告開始尋找資格相符的工作。106年3月被告在○○物流公司擔任海外銷售代表,這個工作使原告母親感到滿意。然而,當原告母親要求被告也在週末時,協助其夫的發電機維護工作時,雙方局勢開始緊張,被告客氣的拒絕了。此一拒絕,導致關係緊張、衝突升級。109年7月,兩造達成共識,成立一家名為○○國際有限公司的貿易公司,並以原告的名義註冊這家公司。當公司成立時,原告母親表達極大的支持,並提供他們家房子一樓作為公司的辦公室,然逢covid-19流行,使公司面臨挑戰,經營兩年,未能成功。111年7月,原告母親再次找到被告,因他們公司員工離職,要求被告填補空缺,被告遵從她的請求。儘管被告作出了貢獻,但並未得到任何報酬,對於被告的工作未獲肯定,被告於112年5月作出決定,告知原告母親,將另尋求新就業機會,原告母親對被告的決定反應強烈,顯示家庭的複雜性。112年6月,原告母親要求兩造離開原告母親的家,讓被告別無選擇,只能尋找另外的住所,儘管起初有些不情願,但原告最終同意與被告搬到附近的一間租房,儘管被告通過在線平台尋找工作,但語言阻礙了被告的就業機會,使被告陷入失業的困境。

(八)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該條之規定僅無責之一方得提出離婚,原告使法院相信被告是對事件負責而編造毫無根據且自我設想的指控,但卻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證據,因此需要證據以證明被告應該對其書狀所聲稱的事件負責,事實顯示原告的主張毫無根據,且其背後動機與事實不符,而非正當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關係一直沒有發生重大爭議,被告從未對未成年子女表現出憤怒或敵意,原告聲稱被告採取體罰,包括打擊未成年子女,完全是捏造,被告一直採用愛、關懷和理解為重的教育方法,來教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被告讓未成年子女不必要的使用iPad或不受控制的吃零食的想法是毫無根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飲食,由原告作主,被告避免干涉強加自己的喜好,被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施加特定飲食的限制,另被告尊重宗教自由,理解真正的信仰不能被強迫。

(二)如果親權都給原告,這樣被告會變成探訪者。如果讓原告單獨監護的話,萬一原告一腳把被告踢開,不讓被告見小孩,被告該怎麼辦?單獨監護的話,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作的決定被告就會不清楚。被告是一個很重視家庭的人,被告為家人犧牲了所有,在結婚前被告是一位資深的工程師,為了原告以及跟原告共組家庭,被告離開家人、朋友和國家。被告做了所有事都是為了原告,來臺灣後,因為被告不懂中文,而遭人排擠,目前原告已經離開被告的生活,為什麼還要剝奪被告跟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機會?過去10年來,被告犧牲了被告的工作、家人,甚至和被告父親相處的時間,當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是在原告身邊而無法陪伴被告父親,可以問原告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賺錢養原告,原告從來沒有工作,但現在卻因為財務問題在責怪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被告現無工作,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沒有家人,在被告的母國也沒有家人,被告娶原告的時候就把母國所有財產出售掉來臺灣。

(二)若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不需要每個月給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被告會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三)若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原告必須撤回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請求,由於被告目前沒有工作,連要維持自己的生活都非常困難,所以無法支付任何扶養費。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及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原為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國民(現已歸化我國),信奉伊斯蘭教,然婚後雙方因生活習慣諸多不和,如被告要求不得吃豬肉、不得穿無袖上衣,並限制原告剪髮、社交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雙方價值觀明顯不合,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雖不否認兩造均信仰伊斯蘭教,然抗辯稱:原告是自願加入伊斯蘭教,並自臺中市清真寺學習該教文化,自我意願變更生活習慣,非被告給予限制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母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結證稱:「(證人是否曾與兩造一起生活過?)有一起生活,從104 年3 月到112 年7 月2 日,被告來臺灣後,我開車去機場接他們到我們家,住到112年7月2日我要求兩造搬走。(證人後來為何要求兩造搬走?是發生何事?)我與被告生活上有些摩擦,被告讓我感受到不被尊重,被告的行為不禮貌、態度很強勢,我一直隱忍,造成我女兒跟孫女介於中間,家裡氣氛就不和諧,112 年6月我女兒哭著來跟我說她要退教,不想再擔任穆斯林,被告說:『不再穆斯林就不再是他的妻子我考慮以後我們的關係。』,這件事情一週後,我女兒又來跟我說被告願意試著再相處看看,在當時我做了很難及很痛苦的決定,我跟我女兒說:『你們必須搬出去住。』,所以他們在112年7月2日搬出去,在這之後我跟被告的關係就很淡了,甚至住隔壁的我爸爸在112年8月6日過世到出殯,被告都沒有來慰問,但是從他搬來我家,我爸把他當孫女婿看待。(證人在與兩造一起生活時,您是否了解被告當時的工作及收入狀況?)因為同住又同生活又同吃,我當然很瞭解,被告是進來我們家,我當然把他當家人照顧,他剛開始進來取得的簽證上面有蓋章限制他工作,我跟我先生是小公司,想說被告不能工作,就跟我先生一起工作,順便讓他瞭解臺灣的環境及生活方式,只要他跟我先生出去,我就照正常的工資給他,我們家是在做大樓發電機的維修,我就照一般的工資給被告,後來被告取得的簽證可以工作,我想說我們工作屬於技術性、又是黑手的工作,大部分都在大樓地下室工作,我覺得不太適合被告,被告可以外出工作,我就透過弟弟介紹去外面的公司,我覺得他可以有自己的發展,被告就去弟弟的朋友的公司上班,做了將近3年,後來是被告主動離職,離職就在家,我想說還沒有找到工作,我就想說暫時讓他幫我先生工作,讓他生活上有一些收入,做沒好久,可能他自己也不喜歡,加上與我先生相處發生問題,我不好意思叫他不要做,我是等到被告自己說他不要做了,被告就從此沒工作在家,只要被告有幫我先生做一天,我就有發一天的工資給被告,我沒有欠被告工資。(證人在與兩造一起生活時,您是否了解兩造的家用、小孩的支出是怎麼分擔?)在沒有小孩之前因為大家一起生活一起吃飯,幾乎是我跟我先生在負擔生活費,因為我女兒打工的錢也不多,我女兒的錢是零零碎碎,他們開銷是我跟我先生負擔,因為原告要跟被告要錢很難,我也體諒這點,我常帶我女兒去買衣服出去吃飯,當我女兒懷孕,我就幫忙買小孩的嬰兒用品,到女兒生產完坐月子也都是我在幫忙坐月子,小孩子的衣服及相關用品也都是我在準備,因為我覺得我女兒要跟被告拿錢使用有點困難,我也不希望女兒那麼辛苦,我就看女兒、孫女缺什麼我就會買。(證人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是否曾經目睹或親身經歷到任何兩造間的衝突?)我住樓上他們住樓下,難免吵架聲、哭聲我當然會聽到,比較嚴重一次是被告打我孫女的耳光,我女兒就跟被告很激烈的吵架。另外有一次我女兒好不容易爭取到一個很正式的演出,因為我女兒從高中到大學都是表演藝術科,演出必須穿著無袖的上衣,被告就很不高興,兩人就爭吵起來,我女兒就哭了,那次是我開車帶我女兒去演出,從這件事情後,我女兒就不再參加舞台上的演出。(除了上開兩個衝突外,是否曾聽過女兒提到兩造間發生任何衝突?)一般都是我帶女兒出去吃飯,女兒會談及家庭一些事情,有提到被告對原告有很多限制及責備,包括朋友來家裡或是原告去朋友家玩,她的朋友有同志或異性,被告就會非常不高興,兩人會有爭執。他們兩人有小孩後,為了教育方法也常爭執,飲食差距很大,被告有事沒事會說女兒煮的菜很難吃,不准女兒剪頭髮,穿衣服不能穿太短,夏天熱也不行,被告會唸、會責備。(證人您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能力如何?)孫女從出生到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日常起居。被告反對幫孫女投保,例如我們之前想幫小孩保重大疾病的保險或教育年金的保險,但是被告都反對,後來他們分居,我們就趕快幫小孩投保,以保護小孩。被告目前的健保還放在我女兒名下,由我女兒在負擔。被告在分居前,他的國民年金是我跟我先生在繳。被告沒有穩定的收入,所以分居至今,小孩的教育費、生活支出都是我女兒在支付,小孩的才藝、唱歌、跳舞、圍棋等,都是我跟我女兒在支付,希望可以培養小孩,因為我們覺得小孩這個年紀最需要這些東西,讓小孩可以去外面跟其他小孩多互動,小孩很開心。(依照你的體驗,您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如何?)被告常常跟我女兒說小孩要打才會聽話,所以這種打罵教育讓孫女內心會怕他。被告不准小孩在學校用點心,所以我們還得小孩準備點心帶去學校,午餐也只能吃素食。(被告限制用點心的原因為何?)因為學校的餐一定會有豬肉,被告是虔誠的穆斯林,學校不可能沒有豬肉,所以只能吃素食,就不會吃到豬肉。被告要求小孩去清真寺上課,小孩還在爬的時候就去清真寺,被告說小孩12歲左右就要開始包頭巾,我覺得這種管教方式,要小孩在學校如何跟同學相處,小孩目前才6歲,但是到12歲就得包頭巾,要如何跟同學相處?(承上,關於上述情況,您是否聽聞未成年子女向您抱怨或表示任何意見?)小孩被爸爸打耳光,有來跟我說爸爸媽媽吵架吵很兇。小孩想跟幼兒園的同學吃一樣,我說爸爸說不可以。小孩去同學家玩晚回來,爸爸就不高興。小孩要去哪裡玩,都要爸爸同意才可以。(您是否了解兩造後來分居的時間、原因?)112 年8 月28日我女兒帶著孫女搬回家裡住,原因是兩人同居一室,被告正眼不看她一眼也不跟她說話,造成兩人關係惡化,被告會對原告冷暴力,言語上人身攻擊,讓我女兒受不了,決定要分居,當時我有問女兒說被告有無同意讓原告回來住,女兒說被告同意。(兩造分居後,您是否有再目睹、親身經歷兩造有發生任何衝突?)他們一般就是打電話,講一講原告就氣哭,原告要處理被告跟房東、房客的關係,我女兒會跟被告說冰箱不能塞的亂七八糟、把廚房弄亂。另外原告還要幫忙處理兩造女兒的問題,例如禮拜天孫女要參加活動,就不能依照兩造約定由被告在早上將女兒帶去相處一天,但被告就會很不高興。或是女兒要幫忙被告與被告的房東、房客溝通,但是被告不願意跟我女兒多講,好像我女兒多事。(兩造分居後,您是否有再聽過女兒提到兩造間又發生任何衝突?)我女兒有我提過一件事,兩造原本有協商要和平離婚,被告要原告簽署協議,內容是我女兒如果再婚就要放棄孫女的監護權,還有每週日必須帶孫女去清真寺上課,這個讓我女兒無法接受,才提告進行離婚訴訟。 (依照證人認知,兩造分居後,你認為何人是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我女兒,且我與我先生會在旁協助。」等語(參見卷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7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丙○○經被告詢問時,另結證稱:「(證人剛才說你曾經與兩造一起住,但事實上是否是你住三樓、兩造住二樓,我們分別住?)我們是透天的房子,他們要搬進去,我把二樓讓給他們住,我跟我先生就搬去三樓,進出都是同一個大門。吃飯有共同,有時候我先生煮飯也會叫他們過來吃,後來我跟我先生說要讓他們獨立,就沒有一起吃飯,但是臥室各別樓層。(你說我不尊重你,請證人舉出實例證明我跟證人有哪些事情發生衝突?)事情很多,我舉例要跟被告談論家裡的事情,我從樓上到他們房間,被告就在我面前把腳放在桌上,因為被告比我們懂電腦,我請被告幫忙修電腦,我得將隔壁一樓我們公司的電腦搬到他們居住的二樓,請被告修理,連我先生的電腦壞掉也要搬到被告的房間他才願意修理。我請兩造搬出去,搬家期間我們不小心碰到,我會禮貌上叫被告的名字,但是被告理都不理我,我讓他們住八年,我都沒有跟他們要費用,家裡的水費瓦斯費電費都是我出的,我沒有欠他一毛錢。出去吃飯也都是我付錢,被告生日我們會買蛋糕,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幫我們過生日。其實我是希望讓他們存錢,請他來公司幫忙,也是希望他們有收入,畢竟還要養小孩,我能付的我都盡量幫忙付。(是否因為被告不服從你的指示,沒有像小狗一樣聽從你的指令所以才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或不喜歡被告?)我從來不與被告正面衝突,因為被告表示他很強勢,我又沒辦法跟他溝通,有時候叫女兒溝通,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正面吵過架。(證人剛才回答因為發生衝突所以關係才惡化,為何現在證人又說沒有發生任何衝突?是否是有他人指示她要這麼回答?)我剛才說我與被告有摩擦,但是沒有正面衝突,因為語言不通,被告個性霸道,我覺得無法溝通。」、「(證人剛才說在小孩出生後,都是由原告父母支付相關費用,而你的女兒所賺的錢也不多,被告並沒有支付任何家用,你確定是這樣嗎?當時你讓我住在你家但沒有支付任何家用,真的所有費用都是由你們和原告支付的嗎?你怎麼會讓我住在你們家這麼多年,而讓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也一直沒有跟我說任何事,這是有可能的嗎?)我說過大部分,以家裡的主要支出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我沒有說全部,是後來被告一個禮拜會去買一次菜,小孩出生,會去買牛奶、奶粉、尿布,但是家裡開銷主要的大錢是我跟我先生在支付。我希望他們能存點錢,因為小孩教育要花錢。」等語(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至第10頁)。證人丙○○經被告詢問,復結證稱:「(你先前聲稱當被告抵達臺灣時,你允許我在你先生的公司工作,並支付給我正常薪資,然而在交叉詢問時你卻改變說法,承認你只是讓我陪同你先生熟悉臺灣的環境並瞭解家庭工作的性質,明顯矛盾,證明被告從未真正受雇於你先生公司,因此根本無須要求你提供任何薪資支付證明,因為你已經承認我沒有實際工作,而只是單純觀察,這不是事實嗎?)他說的是部分原因,他剛來臺灣,我們當然希望他熟悉臺灣的環境,所以他有跟我先生去我們工作的地方讓他看一看,也不是正式雇用,給一點他生活費,他也是住在家裡,我們也沒有讓他花任何錢,反而是我們給他一點生活費。(異議,證人針對我的問題只需要回答是或不是,而沒有要證人解釋。)部分是。(請明確說明你到底有沒有支付我薪資?)有。(是否有任何支付薪資的證明?)沒有,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你們公司都是這樣處理財務的嗎?)對,我對員工只要我手上有現金,就直接給現金。現在我都用匯款,註明是薪資。(從2022年7 月到2023年5 月,我在你先生公司工作,你聲稱有支付薪資,如果這是真的,你應該有相關的薪資支付證明,例如銀行轉帳紀錄或簽署薪資的收據,你能否向法院提供這些文件,以供核實並確認你確實如所聲稱的那樣支付薪資給我?)我不想回答,我都是拿現金給我女兒,我哪來單據證明,我們都住在一起。(我是何時告知你我不願意在你先生公司幫忙或工作?)沒辦法,記不住。(你何時指示我離開你的住處並另尋住處,請明確說明時間?)112年6月,我之前有講,女兒來哭訴願意搬出去,試試看能不能繼續婚姻,共居8年的時間,我為了家裡能運作,我是跟我女兒講不是跟被告講,我跟我女兒講你們必須搬出去。(你在照片一看到什麼?[提示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一份]))裡面有我女兒跟孫女。(你在第一張照片看到什麼?)我孫女。(她身上穿的衣服是你購買的嗎?)我不記得。給小孩的衣服很多,我不能分辨。(你在第二張照片看到什麼?)我女兒跟孫女。(他們兩個身上穿的衣服是否你購買?)我不記得。(第三張裡面你的女兒站在照片的後方,她身上穿的衣服及手機是何人購買?)我不知道。(第四張照片你女兒身上穿的衣服是何人購買?)他們回巴基斯坦當地帶回這些衣服。」等語(參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

⒊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因飲餐習慣(吃豬肉與否)、衣裝(穿著上衣無袖與否)、教育(未成年子女衣著長短、12歲後需帶頭巾)、社交(原告交友及聚會與否)、宗教(信仰伊斯蘭教與否)及其他生活鎖碎等問題,經常性之爭執,衝突不斷,導致原告會向其母即本件證人哭訴,且被告與原告之父母間亦相處不睦,雖原告嗣於112年6月之後,同意與被告一起搬離原告父母家中,而在外租屋同居,試圖挽救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然卻因兩造間之關係仍多有矛盾,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之冷暴力,以致於原告最終仍於112年8月間搬回娘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近2年。細觀兩造上開衝突事項雖屬鎖碎,然卻涉及生活中之方方面面,此源自兩造異國婚姻下,初始原生家庭、成長背景、生活環境、宗教文化背景、價值觀之不同所致。

⒋本院審酌:兩造異國相戀而結婚,然婚後因餐食習慣、衣裝、教育、社交、宗教信仰及其他生活鎖碎等問題,爭執不休,兩造生活習慣不合及價值觀迥異,客觀上已難共同生活,已如前述,且隨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而分居後,雙方少有夫妻情感互動,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已無情感,且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雖陳明無離婚之意,然縱然兩造相處不合而分居,然自分居後,被告亦乏於維護夫妻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亦即,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知兩造來自不同成長環境、文化、宗教背景,生活習慣、價值觀有許多相異之處,然兩造於103年間,在網路世界相識後相戀交往,原告因而願意為被告信仰伊斯蘭教,而被告也願為原告離鄉背井,遠離故土來到原告家鄉,與原告共組家庭,本應為一段佳話,然原告既為願被告信仰伊斯蘭教,即應盡力去理解、尊重伊斯蘭教之教義、遵守伊斯蘭教之各種生活規範,不應輕言反悔;而被告既願遠渡重洋到異鄉與原告一起生活,亦應盡力去適應異地之文化、生活習慣,並用心融入原告之家庭環境,不應動輒以自身價值觀要求原告接受。然兩造均捨此不為,不但未能盡力理解對方之生活習慣、價值觀,互相尊重欣賞,反而於婚姻生活中,在面臨各種生活習慣、價值觀相左所導致之各種衝突中,各執己見,而拒不退讓,導致兩造間感情不再,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婚姻關係無回復之望。綜上,可見兩造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具有相同可歸責之程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判決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部分,原告自述其曾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以及有躁鬱症之傾向,過去也會穩定服用藥物及就診,然近年原告採用中西合併的方式治療,並已經約半年未就診身心科,而仰賴中醫調養身心靈,對此原告稱其身心狀況目前尚屬穩定,被告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訪視過程中觀察兩造皆未有明顯疾病特徵及外傷,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而就經濟方面,原告稱其目前於自家公司從事行政職,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被告則稱其目前僅偶爾會承接修理手機的案件,收支尚可平衡,但未來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便預計至杜拜工作(被告稱其取得公司邀請),而被告稱其若到杜拜工作便可有良好的生活品質,並且收入扣除支出也能儲蓄;另就支持系統上,原告自述其父母親、姊姊可協助原告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而被告則自述其手足們(居被告母國)未來皆可協助被告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而原告自述其過去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以及有躁鬱症之傾向,但現階段原告僅依賴中醫調整,並且原告自認為其目前身心狀況穩定,然此部分涉及醫療專業,原告目前身心之穩定狀況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另針對被告之經濟部分,被告雖稱其目前收支能平衡,然被告目前並無穩定之職業,又被告聲稱若未來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計畫至杜拜工作之規劃,本會認為此部分為未來規劃,詳細部分非本會所能了解,建請 鈞院針對被告之經濟部分,再為衡量被告之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坑國小附設幼兒園,而兩造皆稱有可用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原告自述其上班時間彈性,大多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3點30分,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而被告自稱其目前並無正職工作,工作形式為承接修理手機案件,未來若被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計畫至杜拜工作,並且被告聲稱其工作時間及休假日皆可再與公司調整,未來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另兩造皆可陳述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日常生活及學校狀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皆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另針對被告部分,被告雖稱未來工作時間應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此部分乃屬未來之規劃,屆時被告是否可遂行此規劃本會並無法確認,因此建請鈞院自為衡量。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若日後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原告目前之住所,此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之房產,而觀察此客廳擺設整潔,白天採光較佳,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戶相連,路程約3鐘有一間學校,走路約2分鐘內有諸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另被告自述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至杜拜生活,並且會於當地承租公寓,讓未成年子女可有自己的房間。綜上所述,原告目前居住地並無不妥之處,而被告未來有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他處之打算,故本會並無法針對被告日後照護環境進行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原告認為未來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認為被告每月雙數週週五晚上8點至週日下午5點30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但原告期望未成年子女睡前都能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讓原告確認未成年子女狀況;另被告則表示,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稱其會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給原告,並讓原告隨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見面,若原告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被告住所,則可與被告討論,被告認為其都會同意。綜上所述,就會面交往上,兩造對於日後之會面交往規劃皆屬合理,而被告目前也可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本會認為未來尚可期待兩造成為友善父母。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坑國小附設幼兒園中班,原告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大坑國小、東山國中,另原告述其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有大學之學歷,而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原告自述其皆會支持,就學費部分,原告稱其皆會支持;被告則自述預計未來帶未成年子女至杜拜求學,並且被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大學前就讀國際學校,另被告表示未來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歷,但被告會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多讀書,未成年子女大學時可選擇到美國或歐洲求學,並且被告認為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其皆可支付。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陳述期待,而評估兩造未來教育規劃尚屬合理。」、「(1)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就了解,原告自述其過去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以及有躁鬱症之傾向,但現階段原告僅依賴中醫調整,並且原告自認為其目前身心狀況穩定,然此部分涉及醫療專業,原告目前身心之穩定狀況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另針對被告之經濟部分,被告雖稱其目前收支能平衡,然被告目前並無穩定之職業,又被告聲稱若未來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計畫至杜拜工作之規劃,本會認為此部分為未來規劃,詳細部分非本會所能了解,建請鈞院針對被告之經濟部分,再為衡量被告之親職能力。另兩造皆能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及學校狀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皆有初步想法,兩造亦皆稱有穩定之支持系統,就親職時間之部分,原告工作之餘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另針對被告部分,被告雖稱未來工作時間應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此部分乃屬未來之規劃,屆時被告是否為此規劃本會並無法確認,因此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被告之規劃是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2)綜上所述,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密切的照顧及關愛,而兩造並無明顯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會面事宜,因此兩相權衡之下,本會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本案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原告目前雖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兩造皆自述過去皆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尚屬了解,但就本會了解,原告目前身心狀況是否穩定,未來是否具有行使親權能力,恐待衡量,而被告則計畫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台灣之規劃,本會認為此計畫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語言、文化有極大之變動,此部分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恐需進一步評估,故就未來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到場均表明: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戊○○身心發展,希望未成年子女不到法院表示意見,而是由社工員或家事調查官進行訪問等語,乃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戊○○現年滿6歲3個月,現就讀幼稚園大班;觀察子女活潑外向、健談,會談期間肢體放鬆、情緒穩定,可就日常生活現況、與兩造相處情形及評價(含會面現況)、日後同住及受探視意願等為清楚表意,表達能力極佳。本次採到校與子女單獨會談;整體評估子女表意未受干擾,具參考性。二、依會談所得,評估未成年子女當前生活穩定並受有適當照顧,與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及其親屬同住並互動良好,與非同住方即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維持穩定會面交往(每周日,當日會面,由相對人接送往返;依子女陳述,相對人現正處齋戒月,因白天需禁食,無力氣照顧子女,故齋戒月期間未至相對人居所會面,但日落後有與相對人通話)。子女可說明與兩造互動時之差異,對兩造教養方式亦有其偏好,對兩造均為喜愛並期待保有往來,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屬正向。子女出生後至今均以臺灣為主要生活地並與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居多,故兩造中,子女對聲請人及其親屬之情感依附與認同較深。基於子女上開成長歷程及其年齡,如現階段異動其居住國家,不論是至巴基斯坦(相對人的原生國家)或杜拜(相對人預計前往的工作地),子女在語言、飲食、宗教信仰、國情風俗、生活環境等各方面均會面臨不小的適應挑戰,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分離對其心理影響亦應納入考量。」等語,另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認揭露恐有壓力,應尊重其保密意願,另將會談保密作附件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據上,本院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且維持雙方親子和諧,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認有保密而不予公開。綜觀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表現,其外向活潑,談吐自然,可見其各受原告、被告之教育尚稱良好,並有妥適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現時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依附關係,應屬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教育規劃,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承上,本件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悉由原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原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原告提供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作息問題,仍予酌調之,原告所提供之方案,僅供法院參考,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爰依原告所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日後隨原告生活,原告自當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項所需,然被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每月花費、學費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原告目前在自己娘家公司工作,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0元,107年給付總額209,380元(計算式:11,380+198,000)、108年給付總額184,8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302,400元(計算式:14,400+288,000)、111年給付總額310,200元(計算式:7,200+303,000);被告現無業,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10年均無所得、111年給付總額151,5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及被告雖他國歸化為我國國民,然具有學歷及身體健康,學習我國語言並無障礙,應得憑藉個人努力,增加所得,從而,本院徵之兩造現狀及一切情狀,仍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平均分配,較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24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1期之金額。」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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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包含:戶籍遷移)、入出境(包含:辦理護
    照、簽證)。
二、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出國遊學、留學)。
三、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原告應於就醫後即時向被告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被告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原告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一般商業保險事宜。
五、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同住照顧。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原告同住照顧。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
    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
    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被告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
    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原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
    被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被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被告未於3日前通知
    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
    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被告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被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
    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
    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
    ,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
    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被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原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
    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被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原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被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應於被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被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原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但兩造均不得對子
    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
    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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