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4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台中住處),因被告於高雄左營擔任營區士官長,原告則係於臺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故於100年2月13日婚禮宴客後隔日,兩造分別離開台中住處,原告回臺北娘家居住,被告則前往高雄左營,雙方幾乎每週五晚上均回到台中住處,再於週日早上各自回到臺北、高雄生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在臺北由原告獨自照顧,原告於110年4月前均於週末攜未成年子女回臺中與被告相聚,惟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即甚少回臺中住處居住。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至孩子出生至今,前來臺北與未成年子女碰面次數寥寥無幾,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學校生活、日常之物品都由原告一人打點及照料,被告毫無盡到父親責任。
㈡兩造婚姻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且無法改善彼此各處一地之生活模式,根本未曾過著正常夫妻生活,即使曾短暫相處亦係冷淡無交集,之後被告多次於電話中對原告以言語羞辱,凡事均以下指令之口語要求原告配合,原告無奈乃斷絕與被告之通訊。兩造已難以期待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大小事均由原告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間之互動。被告從未克盡父親職責,為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婚姻關係中,並無出現任何重大或過失或不可挽回的破裂情況,雙方婚前即充分了解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可能要分居兩地,並在105年間達成協議,然原告因工作原因未能遵守約定,被告對此亦表示理解,並未因此對婚姻產生動搖。且兩造於107年再次協議,約定乙○○小學5年級時,原告應回臺中定居,係原告未履行此協議,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姻關係雖因通訊阻絕及財務不透明等問題造成嚴重障礙,但雙方應透過溝通協調及專業輔導改善關係,透過努力、理解維繫並恢復婚姻之和諧。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未經協商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拒絕與被告聯繫,被告擔心子女在單一環境下成長,可能影響其心理健康,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社區設有嚴格保全管制,需使用磁卡及鑰匙方可進入大樓,原告刻意將將磁卡及鑰匙取走,使被告無法進入該社區與子女會面,兩造於114年2月13日經法院協調開通Line之通訊,但原告採取已讀不回策略,對於重要事項避而不答,即使涉及子女就醫、就學等緊急事項仍刻意拖延回覆。而被告長期以來盡心照顧子女,關心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與子女關係良好,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子女接受雙親關愛之權利,不利子女身心發展。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雙方工作關係,原告回臺北娘家居住,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左營,雙方幾乎每週五晚上均回到臺中住處生活,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即甚少回臺中住處居住。且被告曾多次於電話中對原告以言語羞辱,質疑原告外遇,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語音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因住居所之安排、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有所爭執,暨兩造實際上已有分居之事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存在,並提出家庭活動照片、遭原告封鎖截圖畫面、中華電信簡訊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確因住居所之安排、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屢生爭執,且於100年2月14日左右分居,迄今無法透過溝通回復共同家庭生活,兩造因欠缺夫妻相處應有之共同體諒、相互協助要素,致歧見及婚姻關係破綻益加擴大,暨兩造雖曾於105年及107年協議如何共同生活,然最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等議題仍無法達成共識,甚至演變至難以溝通狀態,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被告雖提出不願離婚並試圖建立溝通管道之抗辯,然迄未能提出有效挽回婚姻之實質舉措,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從而,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對上開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配偶。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身、心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都穩定,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2.聲請人表示,有非常積極意願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照顧責任,也已實際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多年。聲請人表示,自己工作及收入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有健全支持系統、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親子互動,有積極意願及條件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更重要的是,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貼身陪伴,反觀相對人鮮少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另,若要為未成年子女開戶或需要兩造簽名的文件,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不會產生與相對人溝通不易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情事。3.社工觀察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互動自然、關係緊密、依附性強,訪視過程,感受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關係很親密,親子互動非常良好,聲請人也很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4.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官參考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4年1月7日導航監字第0107-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被告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之經濟議題部分,被告雖領有退休俸每月2萬8千元,但目前被告待業中,無法確知未來工作收入情形,現階段難以衡酌其是否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責任;在親職時間上,被告現階段可親自處理兩未成年子女的事務,但未來在就業後的親職時間安排上恐仍有待衡酌,另被告已有將近2年未與兩未成年子女相處,被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的了解有限,其與兩未成年子女間可能有親子關係修復、重新建立之議題;在照顧環境上,被告已做好充分的準備可提供合適的照護環境;在親權意願上,被告有意願爭取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在教育規劃上,被告雖已有合適的照顧安排,但未來被告仍需思考兩未成年子女轉換環境後的適應問題;在善意父母議題上,兩造間是否有其他議題以致被告已有將近2年時間未能與兩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此部分有待進一步釐清。整體而言,被告雖有意願爭取照顧責任,但本會認為被告未來再次就業後的狀況會對其經濟承擔能力以親職時間造成影響,而被告已有將近2年未與兩未成年子女見面,其親子關係如何重新修復、維繫以及未來倘若兩未成年子女轉換後的適應問題,均是被告將面臨的重要議題。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6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並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且父母雙方相同重要,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同住,主要由原告照顧,僅週末放假時才會與被告同住,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至今,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因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爰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均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原告應於決
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
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被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主文第二項之裁判確定起3個月內):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
同遊。
㈡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被告照顧,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同
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
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被告當日照顧同住
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非
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0日
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
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
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三、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㈠接、送未成年子女部分:
1.第一階段:
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原告住所作為接回、送還地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
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2.第二階段:
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
行至原告住所接取子女。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
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被告住所接回子女。但
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參、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
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