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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第3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與訴外人OOO發生婚外情,且將摻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予原告飲用,並於原告飲用後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將家中鑰匙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旁之消防設備上,即逕自離家出走,棄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不顧,迄今仍下落不明。嗣原告發現被告於離家前,即將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其等之教育基金107萬元、78萬元陸續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原告前婚姻所生女兒吳悅綺郵局帳戶8,700元、擅自取走原告所經營之檳榔店之現金2萬元。被告所為造成兩造間毫無互信基礎,感情消磨殆盡,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至無法維持而難以回復,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暱良好,未曾有照護疏失,原告之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均有照護意願,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善,符合友善父母之原則。被告則發生婚外情,棄未成年子女不顧,又擅自轉走或領取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等,實難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亦違反最小變動性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行政院主計總署公告110年度臺中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支付消費金額24,775元,並考量被告先前經營派遣公司,為80年出生,正值青壯,收入及工作能力無虞,而原告現經營檳榔店,未成年子女往後之照護責任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付諸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自應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分之1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12,388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違反婚姻契約係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以經營幸福美滿共同生活之目的,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兩造締結之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過失,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

五、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與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與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與O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與OOO扶養費各12,388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到庭,惟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婚後長期遭受身心暴力,導致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為此不得不逃家,被告目前處於極度的恐懼與不安中,每次與原告接觸都會引發強烈的情緒反應,為此強烈希望能避免與原告同時出庭、為被告安排保護措施、允許原告不與被告正面接觸。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以高聲斥責、情緒控管失當之態度於工作場所貶抑被告人格,甚至要求被告跪於馬路,侵害被告人格尊嚴。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惡意懷疑被告有婚外情,頻繁口角爭執,影響婚姻穩定。被告因不堪長期身心虐待,曾向父親表明有意結束婚姻關係,惟慮及子女,經親人勸解一度容忍並期許原告改善,原告未見悔意,婚姻關係自該時起即已名存實亡,非被告片面造成,兩造婚姻破裂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資料、臺中○○○○○○○○113年11月8日函所附結婚申請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OOO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交往,被告於113年7月3日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佐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遭原告為家庭暴力,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其有離家之正當事由,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已有相當時間未能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亦對原告多所指責,堪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難以共營夫妻家庭生活,兩造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能。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具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貿然離家,雖具有可歸責之處,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2號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其近期有與被告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4頁),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4、345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在無確切證據情況下,即貿然質疑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謫被告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等犯嫌,加遽、擴大兩造夫妻感情之裂痕,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即亦有可歸責之處。基上,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致難以維持,均有可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原告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原告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又原告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能力。就原告所述從未成年子女們出生迄今,皆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作息、學習及健康狀況皆屬穩定,惟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6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回覆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衡以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被告已有相當時日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5萬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0,817元、81,817元;被告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復衡酌原告之每月收入較被告為佳,然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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