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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共同住所。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113年6月中旬,竟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聯繫,後經由被告同事告知,始悉被告於同年10月即返回大陸且即不再入境台灣,另被告於113年6月離家之際,被告對於原告所稱離婚一節,亦未爭執,即自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且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亦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大陸籍配偶,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7年12月5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113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台迄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對家庭、婚姻付出之情狀況,並對原告有家暴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感情不睦,任何人處原告此情況下,實難期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13年6月間離家分居迄今,未見被告有何誠摯道歉、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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