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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廖○媛
原告
廖○玉
原告
兼上列2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
被告
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評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廖○評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名下之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51至第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評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媛 1/4 2 廖○玉 1/4 3 廖○明 1/4 4 廖○裕 1/4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3,1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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