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 原告
- 劉福生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玲君律師
- 被告
- 詳如附表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世煌、劉世元、劉世偉應就被繼承人劉謝秀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蓮生、張十尹、張靜宜、張淦傑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盛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10
日死亡(屬嗣後不具被告主體地位,下同),其繼承人為其子
即被告吳嘉煌。又被告張劉玉蘭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為其子女被告張碧玲、張靜宜、張淦琿、張淦傑,嗣
被告張碧玲另於114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張蓮生
、其女張十尹,又被告張淦琿另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無
配偶亦無子女,父母均亡,故由其姊張靜宜、其兄張淦傑為
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原告具狀聲
明由上開各該繼承人吳嘉煌、張靜宜、張蓮生、張十尹、張
淦傑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結於27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110年9月28日經有權繼承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至地政事務所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
系爭土地,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23日豐地一字第1130000771號函所附資料均完備
,今兩造乃為被繼承人劉結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自110年9月28日後,上開已在土地登記資料之繼承人中,
因訴外人劉謝秀琚(下稱劉謝秀琚)在112年5月1日死亡,乃
在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0月17日前,故未將劉謝秀琚列於被
告,但劉謝秀琚之繼承人即被告劉世煌、劉世元、劉世偉就
系爭土地尚未進一步辦理繼承登記,請命被告劉世煌、劉世
元、劉世偉本其劉謝秀琚之繼承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者,張劉玉蘭、張碧玲、張淦琿亦分別係本件訴訟繫屬後
方死亡,但上開三人之相應繼承人,亦尚未就系爭土地進一
步辦理繼承登記,故請命張劉玉蘭、張碧玲、張淦琿等人之
相應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㈣至被告吳盛基113年6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被告吳嘉煌單獨
單獨繼承,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方提出聲
明被告吳嘉煌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嗣經被告吳嘉
煌自行前往登記完成,自不用再聲明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然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請鈞院於原告聲明被告吳嘉
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駁回即可。
㈤分割方案上,原告認為如下方案公平適當,可兼顧各人保障
與經濟效益: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地形並非方正,
被繼承人劉結之持分分別僅1/5、8/72,已非完全,且代代
而下繼承人早超過40餘人,雖共有人同,仍難為原物分割利
用,應採取變價分割,兼顧個人財產與土地利用公益。
⒉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屬農業區之建築用地,共有人均
相同,又相毗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且被繼承人劉結之
持分僅3/96,並非單獨所有,如同上開考量,應以合併變價
分割為之。
㈥並聲明:
⒈被告劉世煌、劉世元、劉世偉等3人,就被繼承人劉謝秀琚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公同共有1/5)、同段13
0地號(持分公同共有8/72)、同段133地號(持分公同共有3/9
6)、同段134地號(持分公同共有3/96)、同段135地號(持分
公同共有3/96)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蓮生、張十尹(上2人為張碧玲之繼承人)、張靜宜、張
淦傑(上2人兼張淦琿之繼承人)4人,就被繼承人張劉玉蘭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公同共有1/5)、同段13
0地號(持分公同共有8/72)、同段133地號(持分公同共有3/9
6)、同段134地號(持分公同共有3/96)、同段135地號(持分
公同共有3/96)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吳嘉煌就被繼承人吳盛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持分公同共有1/5)、同段130地號(持分公同共有8/72)、
同段133地號(持分公同共有3/96)、同段134地號(持分公同
共有3/96)、同段135地號(持分公同共有3/96)等5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嘉煌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述之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
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
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
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於臺
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戶主因死亡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男子直
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
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結於27年7
月18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故關於被繼承人劉結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
日據時期之台灣繼承習慣處理。再者,本件繼承關係代際延
續至上開34年10月24日後,是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現
行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
條有明文規定,就34年10月24日後之繼承,自應依適用上開
現行民法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劉結於27年7月18日死亡,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劉結之男子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長子劉壬癸、次子劉平、三子劉漢繼承,兩造又
係渠等後嗣即具繼承人地位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均
屬系爭土地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
人劉結之除戶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3日豐地一字第113000077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等件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嘉煌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
復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本件兩造
既為被繼承人劉結之繼承人地位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劉結之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劉結之遺產,於法有據。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
物,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
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
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
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
照最高法院前揭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遺產,應無不合。準此,就系爭土
地,其上有已死亡之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劉結之再轉繼承
人劉謝秀琚、張劉玉蘭、張淦琿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豐地一字第11
3000077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故此,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就劉謝秀琚
之繼承人即被告劉世煌、劉世元、劉世偉;張劉玉蘭之繼承
人即被告張靜宜、張淦傑、張淦琿(歿,詳下述),及其再轉
繼承人張蓮生、張十尹(前開2人為張碧玲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如前不贅述),以及張淦琿死亡,應由被告張靜宜、張淦
傑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繼承取得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原告所述,被告吳嘉煌繼承自吳盛基,且就系
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8日中東地一字第1150002335
號函存卷可參,自無再命被告吳嘉煌就系爭土地更為就其繼
承自吳盛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此部分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當予駁回。
⒊分割方案部分
⑴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又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並為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5項、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被繼承人劉結所遺留系爭土地(
詳如附表一),可知各該土地僅係抽象持分,而兩造人數眾
多,佐以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所示,倘以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別共有而分割,各該土地之抽象持分,勢將更為破碎,且
已有部分共有人行蹤不明,且共有人顯無從協議使用方式,
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採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第
一類謄本可參,足可認其上若有建物並非合法建物。又該土
地上,僅見一單層鐵皮建物之一半建築體在內,約3/4則為
空地、道路,有拍攝位置示意圖、現地照片、該址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截圖可參,加以被繼承人劉結如附表一編號1
所有乃抽象比例,更僅1/5對於土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不具
決定性權利,更遑論上開建物乃屬違章之非合法登記鐵皮屋
,復斟酌採取變價拍賣方式,其他繼承人亦可採優先承買權
、參加拍賣方式購得此等抽象持分,有加以整併完善土地之
利益,並佐以被告吳嘉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2頁),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爰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使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應屬允洽。
⑷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持分採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第
一類謄本可參,足可認其上若有建物,亦非合法建物。復土
地上雖有零碎未合法登記鐵皮建物、福德祠,然多為樹木、
雜草,有拍攝位置圖、現地照片可參,復考量又附表一編號
2之土地持分甚低,僅8/72,已甚零碎,實不宜更以持分破
碎方式處置,復斟酌採取變價拍賣方式,其他繼承人亦可採
優先承買權、參加拍賣方式購得此等抽象持分,有加以整併
完善土地之利益,並佐以被告吳嘉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662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爰認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使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
取得價金,應屬允洽。
⑸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持分採合併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持分,各別均甚零碎,乃為3/96持分
,且各該等3/96持分的共有人均相同,係本件兩造當事人,
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可參,又該等土地相鄰,乃
有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圖面在卷可考。又地上建物建號
均屬空白,有上開謄本可考,上開土地雖可見有鐵皮、石瓦
平房,有現地照片、上開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圖面可佐
,然可推知該等建物均非合法建物,且被繼承人劉結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持分已然甚微如上述,在土地本身接壤、持分共
有人同之情況,倘若可合併變價分割,當可避免土地持分更
為破碎,反倒仍為以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分割方式,將讓土
地利用更形困難,且實際使用土地之人,非不得已參加拍賣
方式獲取該等持分,並佐以被告吳嘉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662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以,本
院考量上開情況,認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持分應以合併變
價分割方式處置為宜。
⑹本此,被繼承人劉結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劉
結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原先主張被告吳嘉煌應為繼承
登記部分,後如原告所述被告吳嘉煌已自行完成請駁回原告
該等主張等節,經核與卷證一致如前述,此部無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2.18平方公尺) 5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84.49平方公尺) 72分之8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399.41平方公尺) 96分之3 左列編號3至5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4.41平方公尺) 96分之3 左列編號3至5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3.20平方公尺) 96分之3 左列編號3至5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結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1 1 被告林陳秀貞 84分之1 2 被告林彥宏 84分之1 3 被告林福添 42分之1 4 被告李陳素美 63分之1 5 被告高靖雯 63分之1 6 被告高瑩澤 63分之1 7 被告李劉秀玉 21分之1 8 被告劉吉源 84分之1 9 被告劉麗惠 84分之1 10 被告謝淑如 84分之1 11 被告劉吉慶 84分之1 12 被告陳善珍 84分之1 13 被告陳善梅 84分之1 14 被告陳善鳳 84分之1 15 被告陳善明 84分之1 16 被告羅心妤 63分之2 17 被告周清風 189分之1 18 被告周隆富 189分之1 19 被告周隆源 189分之1 20 被告黃國慶 63分之1 21 被告蔡見聰 63分之2 22 被告劉鄧阿菊 30分之1 23 被告劉美屘 30分之1 24 被告劉如勤 30分之1 25 被告李秀娥 90分之1 26 被告劉恒昌 90分之1 27 被告劉泓賢 90分之1 28 被告劉邦原 30分之1 29 被告吳嘉煌 18分之3 原屬吳盛基之應繼分比例18分之2,後其死亡,而左列編號29原應繼分比例18分之1,並且單獨繼承吳盛基,故共計18分之3。 30 被告劉世煌 756分之8 31 被告劉世元 756分之8 32 被告劉世偉 756分之8 30-1 被告劉世煌 756分之8 原屬劉謝秀琚應繼分(112年5月1日亡,在起訴日112年10月17日前,自始非屬被告),因其死亡,左列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31-1 被告劉世元 32-1 被告劉世偉 33 被告黃淀邦 189分之4 34 被告黃珮玲 189分之4 35 被告劉淇河 189分之8 36 被告張蓮生 公同共有 189分之8 原屬張劉玉蘭應繼分(189分之8),後其死亡,原為張碧玲與左列編號38、39及張淦琿繼承之,嗣張碧玲死亡,張碧玲由編號36、37繼承;然嗣後張淦琿死亡,由左列編號38、39繼承,由左列4人公同共有之。 37 被告張十尹 38 被告張靜宜 39 被告張淦傑 40 原告劉福生 189分之8 41 被告劉阿茂 189分之8 42 被告劉清智 189分之8 43 被告曾建儒 54分之1 44 被告曾建彰 54分之1
附表三(被告列表;以繼承人列表為基礎):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備註 1 林陳秀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 林彥宏 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3 林福添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 李陳素美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 高靖雯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6 高瑩澤 臺中市○○區○村○街0巷00號 7 李劉秀玉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 劉吉源 花蓮縣○○鄉○○街0號 9 劉麗惠 花蓮縣○○市○○○○街00號 10 謝淑如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11 劉吉慶 花蓮縣○○鄉○○村○○00○0號 12 陳善珍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13 陳善梅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陳善鳳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15 陳善明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16 羅心妤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民國102年9月2日出境,104年9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此係在臺最後戶籍地 17 周清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18 周隆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9 周隆源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20 黃國慶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21 蔡見聰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之2 22 劉鄧阿菊 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 23 劉美屘 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 24 劉如勤 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25 李秀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 26 劉恒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 27 劉泓賢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 28 劉邦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 29 吳嘉煌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盛基之承受訴訟之人 30 劉世煌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1 劉世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2 劉世偉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33 黃淀邦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34 黃珮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 35 劉淇河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36 張蓮生 高雄市○○區○○街00號25樓 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 37 張十尹 高雄市○○區○○街00號25樓 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 38 張靜宜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 39 張淦傑 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 40 劉阿茂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41 劉清智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2 曾建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43 曾建彰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下方註: 附表二編號41之劉福生為原告,無從列為被告側,故編號序位跟附表二差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