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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葉志萍
被告
李慧明

李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2筆公同共有土地;被告李慧明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斟酌兩造意願及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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