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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陳裕仁
兼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告
即被代位人
陳廷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及被代位人陳廷哲就被繼承人陳林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裕仁及陳孟君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裕仁、被告陳孟君、被代位人陳廷哲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13頁),惟嗣後擴張聲明:「一、被告陳裕仁、被告陳孟君、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廷哲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告即被代位人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就被告陳裕仁、被告陳孟君、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廷哲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卷第119頁),核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廷哲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本件原吿對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廷哲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以對被代位人陳廷哲所得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代位人陳廷哲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9,624元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29,624元計算之。

二、原告就被代位人陳廷哲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林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015號執行中。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廷哲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又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分割方法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廷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陳裕仁、被告陳孟君、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廷哲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告即被代位人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就被告陳裕仁、被告陳孟君、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廷哲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近日在整理被繼承人陳林綢遺物,發現其所遺留財產上有如被證二所示骨董等物品(卷第181頁),應有相當價值,依法亦屬於陳林綢之遺產,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爰整理如附表A(卷第261頁),且被告認為應一併分割,而不同意僅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未就被繼承人陳林綢所遺如被證二所示骨董等動產請求分割,僅就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為分割標的,顯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而僅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有未合,應駁回其請求。

二、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遺產應先行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予被告陳孟君,餘才由繼承人進行分配:

㈠查被繼承人陳林綢於110年11月20日往生後,被告陳孟君就附表A所示土地、房屋支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0,050元(被證三,卷第249至252頁),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陳林綢所留遺產之花費,被告陳孟君自有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陳林綢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另被繼承人陳林綢於110年11月10日往生當日,被告陳孟君為其墊付、結清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909元(被證四,卷第253頁),及支出出院返家之救護車及接體車費用5,400元(被證五,卷第255頁),以及為被繼承人陳林綢喪禮花費89,750元(被證六,卷第257至259頁),依最高法院裁判,亦應自被繼承人陳林綢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上開費用共計108,109元,明細整理如附表B所示(卷第263頁)。

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A(卷第296頁),附表A編號1、2房地現供被告居住、使用,故若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附表A編號1、2房地按被告二人與被代位人陳廷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認符合使用現況及繼承人全體之意願,且使被告可繼續居住使用,而無庸面臨被迫遷出之窘境。又原告代位陳廷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被代位人陳廷哲所得遺產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而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代位人陳廷哲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其可自由單獨處分,原告即可就被代位人陳廷哲就附表A編號1、2房地所得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亦已足實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四、被告復於115年6月17日當庭陳稱:就骨董部分不主張列入遺產分配,被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同意以原告113年9月26日民事聲請狀之附表㈠所示之編號1至4事項遺產(卷第117頁),至於被告以114年3月19日家事答辯狀所主張之附表A遺產清單(卷第296頁)就不再主張,附表B扣還被告陳孟君款項之清單所列之項目,待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從中扣除。就本件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代位人陳廷哲之債權人,陳廷哲積欠債權未還,復被繼承人陳林綢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及被代位人陳廷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21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卯字第129015號函、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35至43、143至149頁),首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陳廷哲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陳廷哲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廷哲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廷哲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廷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廷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廷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廷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陳裕仁、陳孟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陳裕仁、陳孟君雖稱被繼承人陳林綢除前開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所稱系爭骨董於被繼承人陳林綢死亡時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林綢所有,而僅空言主張上情,況被繼承人陳林綢死亡時,如名下確有附表一以外之財產,繼承人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然系爭免稅證書並無相關之記載,益徵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前開主張要屬無稽。是以,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前開主張,不足為採,其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復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支付償還。經查:

㈠被告陳裕仁、陳孟君抗辯陳孟君為被繼承人陳林綢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總額為98,059元乙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詠銨有限公司收據、永興人本興業社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亦同意抵扣(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上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醫療費用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所花費之醫療、喪葬費用合計為98,059元,自得就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遺產優先扣還。

㈡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另抗辯陳孟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113年房屋稅1,728元、111年至113年之地價稅合計為8,322元,總計共10,050元等情,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告對於被告陳孟君有支付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堪信屬實。上開稅款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此部分亦得就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遺產優先扣還。

六、關於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系爭不動產為一筆土地、一棟建物,建物為加強磚造,面積僅62.23平方公尺,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在本院卷第63、75頁可證,被告原稱目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本院卷第246頁),嗣於115年6月17日到庭陳稱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並未聲請鑑價,而系爭建物面積不大,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若僅登記為分別共有,則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及被代位人陳廷哲未來仍需透過分割共有物訴訟才能取得經濟效益,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及投資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前開繼承費用,倘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款即可供被告陳孟君取償其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剩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投資,其性質為可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應屬適當公平。

㈢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廷哲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林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起訴被告陳廷哲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甲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陳裕仁、陳孟君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原告與被告陳裕仁、陳孟君各負擔各三分之一,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陳裕仁、陳孟君於115年6月30日、115年7月2日提出之家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陳裕仁、陳孟君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綢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陳孟君取得新臺幣108,109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1/1  3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0,89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新臺幣3,000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裕仁 1/3 2 陳孟君 1/3 3 被代位人陳廷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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