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9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6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編號32所示「法院判斷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長姐即被繼承人A07(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7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0、編號33),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附表編號1、4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下稱福安段房地)原為兩造母親OOOO(下稱OOOO)遺留,由兩造、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後被繼承人死亡,由兩造繼承取得。嗣兩造就附表之編號2、3、5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43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銀聯段房地)及OOOO所遺留之附表編號1、4之福安段房地,於112年8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並協議附表編號2、3、5之銀聯段房地歸被告所有,編號2、4之福安段房地歸原告所有,其餘附表編號6至編號30、編號33之存款及投資則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原告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予被告,並同意由身為不動產仲介之被告處理上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過戶事宜,然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發現福安段房地竟未依協議登記為其所有,仍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拒絕依協議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被告顯利用原告不熟悉不動產過戶事宜,誘使詐騙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且未依約定辦理福安段房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仍由兩造公同共有,然此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相關分割繼承之登記。

二、又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書寫、送審、辦理等過程,說詞矛盾,且原告僅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外,其餘土地登記文件關於「A05」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簽,係被告字跡,並由被告親自接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再原告事先不知被告與被繼承人就銀聯段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因瞭解此事而同意由被告取得銀聯段房地全部之情事,僅因被告提出兩造各自取得被繼承人A07所遺一棟房屋之分割方案尚稱公允,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三、另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投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30號、編號33部分),因兩造另於112年8月23、24日協議各分得一半,投資股票部分由原告出面代表領取,原告並將被告所應取得之款項半數匯給被告,兩造已按協議分割該部分遺產完訖,然其中附表編號32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宏利4到6年機動到期新興市場FS00000000(0,600單位)(下稱系爭投資)部分,當時僅因銀行規定限制,由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代表兩造領取系爭投資,並由元大銀行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帳戶內,然原告未有贈與此部分財產之意,就系爭投資價值之一半部分,被告應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

四、另被告雖辯稱銀聯段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然所提出簡訊內容僅能證明確有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支付,被告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與每月房屋貸款還款金額不同,而匯款目的可能性多,不排除係被告承租銀聯段房地之租金,況被告自111年12月後即未再匯款,則被告所稱銀聯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部分,自無足採。且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均未支付對價而用銀聯段房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被繼承人既對被告得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金額為14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金額73,500元(147,000元÷2=73,500元);倘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就銀聯段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亦有為被告代為繳納117,993元之貸款,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8,997元(117,993元÷2=5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到5所列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及兩造分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兩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應返還14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請求就被繼承人A07所遺附表編號1至5、31、32所示之遺產,兩造應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B分割方法欄(本院卷第524頁至第525頁)分配取得。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配偶OOO(下稱OOO)均從事房仲業務,因收入不穩、沒有薪資所得證明,購屋貸款不易,遂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於109年2月12日由OOO簽訂銀聯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9年2月20日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簽約買受銀聯段房地(卷549頁),並完成不動產登記,故銀聯段房地係被告與OOO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自109年3月30日起,被告即將自己與OOO、子女戶籍遷入銀聯段房地,並共同生活至今,亦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將房貸金額匯入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未曾使用過銀聯段房地,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知悉銀聯段房地係被告與OOO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遺產範圍。

二、福安段房地為兩造母親OOOO遺產,OOOO於111年6月29日去世時,由兩造與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後於11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將被繼承人所取得福安段房地之應繼分部分讓與原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登記無誤。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均由兩造同行辦理,112年8月22日所立系爭協議書亦為原告自行書寫、用印,自無所指誘騙、詐欺或脅迫情事。

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投資已經兩造協議平均分配取得。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元大系爭投資,係因被繼承人於111年度沙交易字第21號之交通事件處理不當,事後伊為被繼承人爭取失能保險2筆,並將所得逾40萬元全交由被繼承人所有,故原告陪同前往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辦理繼承時,當場說要將元大系爭投資之美元贈與伊,並完成協議由伊繼承取得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606至607頁、第664頁至第6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包含但不限)附表編號1、4、6-30、33號所示遺產。

㈢兩造於112年8月22日就上開附表編號1、4福安段房地及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銀聯段房地,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上開附表編號1、4福安段房地;由被告取得上開附表編號2、3、5所示銀聯段房地。

㈣兩造於112年8月23、2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6-30所遺存款、投資,協議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兩造均依上開協議各自取得2分之1。

㈤附表編號33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宏利4到6年機動到期新興市場FS00000000(0600單位)即系爭投資,依元大銀行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由被告繼承。

㈥附表編號11所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977元及孳息,兩造已為分割協議。

㈦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33系爭投資,以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所示,系爭投資(1600單位)於112年8月23日每單位淨值9.336美元,總價值14937.6美元。

㈧銀聯段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期間之貸款,金額合計145,292元係由被繼承人繳納(每期20,756元×7期=145,292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係受詐欺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銀聯段房地是否為被告借用A07名義所購置?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A07是否有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為被告繳納房貸117,99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編號33)而應列為遺產範圍?若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A07對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47,000元(即附表編號32)而應列為遺產範圍?

㈢兩造是否有協議將A07所遺之系爭投資(即附表編號33)全部由被告繼承?抑或僅係由被告代表領取系爭投資,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半之投資金額?原告就系爭投資之應繼分,是否有贈與被告?

㈣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上開附表編號1至5、31、32,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4、6至30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就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30之存款及投資部分,已由兩造協議分配取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第52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既經兩造協議分配各自取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非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⑴原告是否係受詐欺為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得為撤銷?⑵銀聯段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⑶被繼承人是否有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為被告繳納房貸117,99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47,000元,應就前開金額,列為遺產範圍?⑷兩造是否有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投資全部由被告繼承或贈與?抑或僅係由被告代表領取系爭投資,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半之投資金額等,合先敘明,以下分述之。

二、原告是否係受詐欺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8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分割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福安段房地之登記情形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伊當時係受被告之詐欺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不動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節,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32頁)為憑,然查:

1.依原告於本院所自陳之「被告A06口頭承諾跟我說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房地產會全部過戶給我,因我信任她是我的妹妹,且她熟悉房地產作業,完全由她去承辦。」、「去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跟被告A06都有出現,但主要還是由被告A06來辦理這些事。」、「112年8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那時被告A06請她女兒跟我拿身分證跟印章,所以我的身分證跟印章有給被告A06使用好幾天。但簽名確實是我本人簽名。我簽的時候確實知道上面記載的內容福安段是辦公同共有,並不是由我單獨取得,這是繼承我姐姐的部分。但還有我媽媽的公同共有也要一起辦。但後來我取得福安段的權狀的時候,被告還持有…結論就是被告A06熟習必須還要再辦一個我媽媽的過去的繼承也要寫給我,但她沒有跟我講。」、「(問:112年8月22日你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後面關於福安段及銀聯段的分配方式不是就已經記載銀聯段由被告取得,福安段則是辦公同共有,所以你在簽名的時候,不是把福安段給你?)對,去辦理的時候我在簽名的時候是這樣沒錯。但被告A06跟我承諾的是福安段都要全部過戶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第287頁)。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原告均知悉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之後再由雙方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過戶等情明確,原告雖所指摘被告單方辦理,伊係遭被告詐欺等節,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

2.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A05、A06等二人因被繼承人A07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約定如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銀聯段土地、建物分割後歸屬A06,福安段土地、建物分割後歸屬A05」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7所遺不動產有所協議。然福安段房地原為兩造母親OOOO之遺產,應由兩造、被繼承人A07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而為公同共有,而兩造於被繼承人A07死亡後訂立系爭協議書所分割之上開遺產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就福安段房地而言,兩造協議分割之範圍即僅限於被繼承人A07所繼承之3分之1部分,被告亦已將其繼承被繼承人A07之應繼分部分讓與原告,但不影響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所繼承OOOO遺產而公同共有福安段房地之部分。

3.兩造未就福安段房地繼承OOOO之遺產部分有所協議,僅協議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且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示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則依福安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所載「福安段土地登記次序5、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26日、由原告A05分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亦已就其繼承被繼承人A07之應繼分部分讓與原告,該登記結果自未違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兩造仍公同共有福安段房地,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綜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效力,則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到5所列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及塗銷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兩造於112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銀聯段房地為被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而為之登記,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再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銀聯段房地係其與配偶OOO以564萬元所購置,但登記在被繼承人A07名下,係借名登記,該銀聯段房地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OOO於109年2月12日簽訂銀聯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9年2月20日再以被繼承人A07名義簽約買受銀聯段房地(見本院卷549頁),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當時以O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公司,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40萬元、完稅款105萬元、尾款即貸款369萬元均為被告給付,尾款369萬元係以被繼承人A07名義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給付賣方,然蓋貸款金額,均係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被繼承人A07於112年6月死亡時,按月於每月21日將房貸金額21,000元匯入被繼承人A07之元大銀行帳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後於109年3月30日起,被告即將自己與OOO、子女戶籍遷入銀聯段房地,並共同生活至今,銀聯段房地係為被告全家居住使用、維護整修,實非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籍謄本、簡訊紀錄、被繼承人A07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修繕估價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361至403頁、第553至561頁)等資料,依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3、395、403頁)所記載民族路房屋之業主,均係「OO」、「OOO」,而非被繼承人,且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均有設籍於銀聯段房地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稱有居住、使用、維護整修銀聯段房地等情,所言非虛。

㈢復據證人A01到庭證述略以:「我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銀聯段房地簽約當時,被繼承人A07應該沒有在場,買方的蔡先生(後陳述因時間較久不記得姓氏而改稱楊先生)拿50萬元,那時第二次要用印,蔡先生說要用他姨子的名字去貸款,比較好貸款,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說就簽約,用印的時候,就是用他姨子的名字去用印並且貸款。用印完,完稅。買了之後,買方先要進屋裝修整理,我有詢問賣方,當時貸款快下來了,賣方有同意讓買方先進屋整修,(沒簽約前)蔡先生有去看房子,看了兩次。五年前的事,我不太記得,只記得剛開始我帶楊先生去看過兩次。(買方買房子時有說從事何事?)建築,是男方楊先生跟我說的他做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610頁至第614頁)。依上開證述,可認銀聯段房地係由被告及其配偶OOO於買賣不動產前,處理看房、出資、協調貸款等事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買賣房屋均屬重大事項,房屋價額非屬小額,且為買受人處理買賣事宜之重心,然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被繼承人於買賣銀聯段房地之際,竟均未涉及買賣不動產之事務,不曾聞問,有違反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理,是可認被告所辯銀聯段房地之買賣事宜實為被告及其配偶OOO所處理之情,尚堪採信。

㈣又依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被繼承人A07於112年6月死亡時,確有按月於每月21日將房貸金額21,000元匯入被繼承人A07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之該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該(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2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及其配偶OOO有買賣銀聯段房地、實際居住使用銀聯段房地、按月給付銀聯段房地貸款之實,故被告辯稱借用被繼承人A07名義而為銀聯段房地所有權登記,其等間就銀聯段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銀聯段房地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部分,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前節,然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妃有使用、管理銀聯段房地之證據,則其所主張系爭銀聯段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有附表編號32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147,000元應列為遺產部分,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確自109年4月24日起,每月以ATM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匯、存款2萬1,000元於被繼承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該帳戶繳納房屋貸款,且被告與其配偶、子女均有居住、使用銀聯段房地,並有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借用被繼承人A07名義購買銀聯段房地乙情,即非虛構,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4萬7,000元,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7就銀聯段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該項債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投資部分(即附表編號33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68.8美元,為有理由。

1.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投資1600單位之價值,於112年8月23日每單位淨值9.336美元,總價值14937.6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至第472頁、第665頁)。雖被告則以兩造前往元大辦理繼承取回時,原告當場表達因被告處理被繼承人車禍事件及被告兒子車禍事件,欲補償被告而贈與其應繼部分等節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沙鹿分行)所函覆本院之本行客戶A07之繼承人A05及A06之往來查復資料表所示查詢項目㈣所載「依據本行規定,信託資產一筆交易編號僅能由一位繼承人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4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0日審理時所自陳之「元大銀行也說明要繼承由一個人先繼承」、「元大銀行的小姐跟我們兩人說只能過戶到一個人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5頁),大致相符,足認元大銀行沙鹿分行銀行於114年2月20日所函覆本院檢具之兩造所簽署之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所示之「茲因委託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不幸故逝,上述信託帳戶內結存信託資產經申請人(即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A06(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承,並移轉至繼承人於貴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1頁),僅係因應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就信託資產之銀行之常規作法,尚難以此即驟認兩造業於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處,已協議系爭投資由被告繼承或贈與等節,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投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2.再依系爭投資1600單位之價值,於112年8月23日每單位淨值9.336美元,總價值14937.6美元,兩造均同意以美元單位為計價,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投資部分,已匯入被告於元大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所取得之價額為美金7,468.8美元(計算方式:14937.6美元÷2=7,468.8美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7,468.8美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4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為被告繳納房貸,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117,993元之責,並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曾為被告繳納房貸117,993元,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遺產(附表編號32)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有跟被繼承人借錢並於112年6月還現金150元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庭訊亦自承其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沒有繳納房貸,是被繼承人A07繳納等情,有本院庭訊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頁),可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為被告繳納房貸等情,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117,99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並列如附表編號32所示。

六、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32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A07所遺之財產,僅附表編號32部分,未為協議分割,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7,46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4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債權,亦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法院判斷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再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塗銷112年10月3日附表編號1至5而為分割繼承登記,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47,000元(如附表編號31),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繼承人A07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暨分割方法 法院判斷暨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956,825元 兩造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暨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請求無理由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89,2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52,400元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00元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1,1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292,984元        已協議分割,非本件遺產範圍。           已協議分割,非本件遺產範圍。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23,532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 88,181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USD帳戶 17,78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7,664元   11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977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24,908元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9,614元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8元   1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459元   16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嘉泥 (4710股) 102,678元   17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遠百 (1218股) 29,232元   18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華隆 (39股) 0元   19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東雲 (873股) 0元   20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中織 (7712股) 63,315元   21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泰豐 (4155股) 79,776元   22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國建 (1631股) 26,748元   23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開發金(2961股) 37,308元   24 投資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32股) 20,196元   25 投資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5股) 2,870元   26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中石化(5729股) 56,487元   27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華新 (2000股) 89,600元   28 投資 元大證券清水分公司農林 (241股) 5,856元   29 投資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4,592元   30 投資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00股) 18,319元   31 債權 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147,000元  列入遺產 ,由兩造分割為分別共有           請求無理由 32 債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之債權 117,993元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別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別取得。 33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宏利4到6年機動到期新興市場FS00000000(0600單位) 14937.6美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68.8美元及遲延利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68.8美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