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顏淑惠、陳斐琪、方星淵
- 原告A01
- 被告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1(下稱A01)與相對人A03(下稱A03)原 為夫妻,民國109年12月24日為離婚協議時,就未成年子女 游秦洮(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法即已達成協議作成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既然作成,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之情事變更外,自不應允許任意變更之。 ㈡原審裁定既已認定A03對於系爭協議書提出情事變更主張不可 採納,則應尊重當事人間處分權,命A03履行系爭協議書上 之約定,給付A01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未來扶養費。 但原審裁定卻又稱需以A01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前 提,而A01尚未擔任之,而駁回A01之聲請,應認原審理由顯 有疑慮如下: 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一)之內容(詳如附表一,後續均以稱 第四條跟款次簡稱之),係約定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嗣後才另於第四條(二)約定A03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另第四條(三)系給付方法(如非必 要不再贅述),觀系爭協議書文義及文字編排,兩造在上開 第四條(一)、(二)內容間,應無何牽連關係或義務伴隨關係之約定。 ⒉又A01親權係受到A03惡意阻礙,但跟未成年子女仍有相處、 同住時間,而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兩造離婚後半年期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根本係A03惡意減少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原審卻以鈞院110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55、518號改定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內容,認定A01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未准許A01主張上開(二)所 約定代墊、未來扶養費主張,應屬有誤。 ⒊尤其根本係A03惡意阻礙,系爭協議書內容應認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視為成就,A01應可主張為宜。 ⒋末以,兩造關於111年度家親聲抗15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7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已然駁回抗告確定,則相應之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裁定已經確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已經係兩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主要照 顧者,該等內容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同。 ㈡故此,A01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即上開(二)所示約 定,請求A03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8年9月23 日(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共225個月,每月1萬元扶養費,共計225萬元。又縱使鈞院認為A01不得請求全額扶養費 用,則迄至本件聲請提出時止,A03尚未給付但已屆期之扶 養費,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 ,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28萬元;至於112年5月1日起至128 年9月24日止,A03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A03應給付A01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判決,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A03應給付A0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A03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游秦洮年滿20歲止(計 算至128年9月24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 ⑷如受有利判決,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雖於109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然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基礎,係建立於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前 提下,惟兩造離婚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多與A03同住,多由A 03負擔日常照顧及相關費用,縱使偶有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週,然於A01照顧時段之白天,未成年子女實際上 亦由A03照顧。 ㈡另就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5、51 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成 立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及其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數及情形,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主要照顧者應為A0 3,而非A01。系爭協議書乃前協議地位,已經由系爭訊問筆 錄立於後協議地位所取代。A01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主張。 倘若未成年子女親權另案訴訟變更,乃另一扶養費給付問題,當另以裁定處置。 ㈢此外,A01於110年8月至9月間,在朋友之間以口頭散佈A03為 恐怖情人,並於110年9月9日傳送A03之朋友稱:「你看~恐 怖情人」等不實文字供A03之朋友觀覽,公然指摘A03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A03之社會評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 定,可為債務不履行,A03行使撤銷權,則此應認系爭協議 書不拘束A03。綜上,A01之抗告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A01之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於協議離婚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已為協議,嗣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先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9年12月 2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定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僅節錄部份,說明如附表一),嗣兩造間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爭訟(按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又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同意系爭訊問筆錄所記載之事項,及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裁定後兩造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55號、51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訊問筆錄、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A01主張原審既稱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尊重兩造間簽 立系爭協議書合意,且第四條(二)應獨立以觀,要與第四條(一)無涉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需說明者系,系爭協議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毋寧僅係回歸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斟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節錄如附表一所示,可知整個第四條就內涵,就係針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安排,即體例上整個第四條勢必環環相扣,又細琢第四條(一)之部份,乃先論及主體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權負擔與行使、主要照顧者之歸屬,旋即於第四條(二)慮及非主要照顧者一方,需支應主要照顧者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需求,此由第四條(一)為女方主要照顧,第四條(二)即以男方為開頭,目的更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合,並且旋即第四條在(三)定支應方式,顯見均係為未成年子女的生存養育所為,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即未能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資金),給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即以未成年子女同住者支應為照顧(勞力)相應,是以第四條(二)之部份,在契約解釋上顯然無從跟第四條(一)割裂看待,定然係以第四條(一)持續實踐之下,方始有第四條(二)的內容實踐,才繼而有第四條(三)之給付方式內容。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固然毋庸變更而履行,但依照系爭協議書,A03負擔 第四條(二)的給付義務、第四條(三)的給付方式,當然需以第四條(一)的實踐為基礎,即系爭協議書未有更改,僅係在系爭協議書締結之後,兩造於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關於關於第四條(一)內容情況下,A01始得依照第四條(二)之約定請求 之,當事人締結契約自由原應尊重,然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文句體例,既有上開相扣之情,A01稱第四條(二)之內 容,可獨立存在而請求之,尚難採憑。 ㈡再者,A01雖主張其親權受阻,乃A03惡性阻礙,但A01仍有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支應扶養費,復兩造離婚後半年兩造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系爭協議書係基於A01負主要照 顧者並確實負擔勞力照顧量能責任之前提事實,業如上述,縱兩造離婚後半年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尚無從認定即係由A0 1已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另A03於兩造離婚 後將未成年子女攜至A03母親家中由A03母親照顧之情,有原 審卷附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21號通常保護令可佐,並為A 01所不爭;復參諸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5號、518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訊問筆錄兩造同意事項記載:「兩造同意事項:於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5、51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 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游秦洮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甲、時間:⑴A01(按:訊問筆錄係列「相對人」,為免混淆,以 下逕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13日起,每隔週,週六上午6 時起至隔週六上午六時止,游秦洮由A01照顧同住。但週一 至週五,每日上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30分止之照顧同住期間,子女交由A03(按:系爭訊問筆錄係列「聲請人」,為免 混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照顧,A01如有休假,A01於該期 間亦得隨時接回游秦洮。⑵A03於110年11月20日起,每隔週 ,週六上午6時起至隔週六上午6時止,游秦洮由A03照顧同 住。...(略)...」等情,可見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已就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重行約定,且A03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時間較A01未少;甚且,進一步回顧110年4月21日(距 離兩造109年12月24日離婚在半年之內)兩造間對話紀錄,A0 3向A01傳「20萬給你妹妹以後不在見你」,而A01回以「手 部ok圖」、「育兒津貼給你誰扶養就是誰領」,A03旋即回 應「好的 找時間簽一下」、「女兒扶養權歸我」,A01回覆 「好」卻即稱「探視權是法定公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可知兩造當時仍處在離婚但共同居住的半年之內,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上開對話,見有意氣用事般的磋商之意,此等內容固不可採為親權約定(此已於兩造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裁定詳述,此不贅述),然可知雙方對 未成年子女照護在離婚後仍歷有爭執,更有上述之爭訟存在,顯見尚無從認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即由A01負主要照顧者 之責,即第四條(一)之條件當時即未有成就,嗣後兩造更於110年11月11日另行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為約定即上開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5號、518號調解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一)內容即已然不復存在,復依照上開110年4月21日間兩造即有上開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的磋商糾紛,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料爭執已存,進一步有兩造糾紛情況,是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之糾紛,有上開裁定存卷 可憑,縱使起因實難歸責於兩造,亦無解於爭執存在,是難認A03乃惡性阻礙第四條(一)之條件成就,是A01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㈣A01主張兩造另案(按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裁 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 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裁判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在案,裁判之親 權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同,皆係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云云,惟此係兩造另案調查審理後,參酌各情依該時所為展望性裁判,係另案所確定之新秩序,雖裁判結果與系爭協議書偶然相同,然該新秩序並非由系爭協議構成,尚難據此推認A01即得執之前所為系爭協議請求A03給付子女扶養費,A0 1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至A03於上開另案確定,需另向A0 1依法給付後續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屬另事。㈤綜上所述,A01未能證明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負 實際多以勞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尚無從依第四條(二)請求A03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嗣後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事件之結果偶與第四條(一)相同,仍屬另一法律關係,是A01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本件論理與原審固有不同 ,結論上仍與原審認定並無二致。A01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節錄編號 內容(此部份與原始內容一致) 備註/說明 四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探視方法,雙方約定內容如下: 1.此摘錄源自於系爭協議書,即原審卷聲證1。 2.主體所稱男方為A03、女方為A01。 3.第四條後續有(四)係男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五)為會面應遵守事項,無影響判斷,故未節錄。 (一) 雙方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游秦洮(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監護(監護二字刪除,改為行使負擔,並蓋章A03、A01),但由女方負主要照顧者之責。 (二) 男方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月起,至上述未成年子女年滿 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 一萬元 之扶養費。 (三) 前項扶養費,男方應按月於每月10號前全數匯款至女方設於元大銀行(銀行代號:806)、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戶名:A01)。如有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者,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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