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乙○○、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莠茹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除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其餘聲請及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事件),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卷一第71頁至72頁),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 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 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 請人親自照顧,哺育母乳,聲請人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慣,並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彼此具親密依附關係,且聲請人具有護理公衛背景,為現職護理人員,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專業知識,身心狀況良好,情緒穩定,有正面積極之人生觀,聲請人之父母、家人亦皆對未成年子女十分疼愛,均能協助照顧,提供良好支持系統。甚且,聲請人認知父母需擔起最大照顧責任,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便聲請人工作忙碌亦可透過托嬰或保母以及幼稚園相關教育資源補助。是基於幼年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婚後均忙於工廠工作,幾乎天天晚歸,平均晚上1 1、12點才回家,有時全月均未休假,於聲請人產後住院期 間,相對人亦經常忙於工作,徒留聲請人一人在醫院休養,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鮮少親自陪伴、照顧子女,連早上起來請相對人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也不肯,吝於為未成年子女付出,還指責聲請人不體貼其工作辛苦。過往婚姻存續期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母親則協助分攤,相對人並無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依其工作型態,實難以撥出時間陪伴子女,與子女互動次數更是屈指可數,而兩造分居期間未訴訟階段,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家探望子女時,相對人均不在家,皆由相對人之母親在照顧子女,且接送子女皆由聲請人和相對人之父母聯絡,又在過年期間相對人休假,聲請人想要接子女,相對人卻稱要聲請人去問婆婆,小孩都跟婆婆睡等語,由此可見相對人連休假也沒在照顧孩子。 ㈢又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討論離婚後小孩歸屬,相對人係表示「我當然可以照顧阿,不然等等被你說不負責任」、「你休想將小孩帶走,我還要給你錢,講到錢就覺得妳噁心」,以及他要當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母親也可照顧子女云云,足證相對人爭取子女親權不過為意氣之爭,且相對人認為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還要負擔扶養費,其非基於子女利益為考量,相對人實際上無暇也無意親自照顧子女,係由相對人父母代行,顯有隔代教養情形產生,且相對人工時過長,亦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在接受教養、照顧部份多是以相對人之母親為主,較少相對人的親職部份。 ㈣再相對人之家人亦曾表示「小孩不管在那裡會讀書就是會讀書」,顯然毫不重視小孩教育。此外,相對人有長期抽菸惡習,而三手菸則是隱形的菸害,屬於菸熄滅後殘留於家具、衣物、頭髮、皮膚等環境中的汙染,也可能讓全家人的衣物成為三手菸害來源。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在意,抽菸後滿身菸味,未先將身上衣物換掉及洗手即抱子女,對子女健康造成相當大危害,是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勢必對子女生理健康造成不利影響,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相對人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親職時間,顯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妥善之照顧,而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 ㈤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常以「智障」、「白癡」、「噁心」、「算計」等不堪入目或情緒性字眼責罵聲請人,對聲請人有言語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理性之父母。再者,113年1月23日兩造發生爭執、吵架,因相對人的抽屜被人開過,而質問聲請人是否有去他房間拿東西,進而指控聲請人未經伊同意拿走很多東西(實則係因為相對人不滿其付錢買給小孩的嬰兒用品遭聲請人拿走部分,但聲請人也將朋友贈送或自己所買之小孩用品留在相對人家使用,聲請人卻從未計較);又聲請人於分居期間也傳送訊息向相對人溝通表示要好聚好散,未來孩子學校有活動可以一起出席等,希望給孩子滿滿的愛長大,相對人皆已讀不回不領情;後於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善意詢問,如果之後孩子在相對人家期間,是否可至對方家探視小孩,也告知相對人同樣可至聲請人家探望子女,卻遭相對人冷漠回應不方便,且揚言倘聲請人前去相對人家看孩子,如有物品或財務遺失,可以合理懷疑聲請人偷竊並報警,嚴重貶抑聲請人人格,亦顯示相對人對聲請人相當不友善,及打從心底歧視聲請人之心態。 ㈥於兩造離婚後,兩造商討接送小孩時間,相對人堅持幾點要接就幾點要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說明孩子作息,要以孩子作息為準,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且主張毫無根據之理由刁難聲請人接送小孩時間,且提出不公平方案,甚至一直要求聲請人必須配合,絲毫無通融餘地,可見相對人顯非友善、合作父母。而相對人迄今對於聲請人之情緒仍極為負向,仍糾結、聚焦在兩造過往衝突中,恐非短時間内所能改變,其於訴訟期間即已如此不友善,嚴重影響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實難期待其日後會願意展現善意父母,促進子女與聲請人往來及互動,是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前述不友善之言行,均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顯不適任單獨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且兩造間實在因難為溝通致不斷衍生衝突,為免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㈦未成年子女雖自兩造調解離婚後由兩造輪流照顧,然隨著年齡增長,未成年子女需開始訓練生活規矩與建立規律之作息,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以因應日後進入小學、中學乃至於高中等校園團體生活。而兩造分住台中市O區與OO區 ,若仍維持原本兩造輪流照顧之方式,將使未成年子女頻繁往返兩地與更換生活環境,恐致未成年子女過於疲累,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安排,不利其建立規律作息,且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其正處於語言與社會互動快速發展階段,對穩定照顧者與熟悉生活環境依賴性高,若在入學初期仍須於父母間頻繁轉換居住地點,恐將加重其情緒負擔與不安,亦不利學校生活之適應。此外,若維持目前輪流照顧模式,亦恐造成幼兒園園方與家長溝通之困難與資訊落差,對於教育安排、學習觀察與健康回饋之連續性皆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程序監理人漏未斟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其評估主要照顧者歸屬,自有疏漏,非符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尚處稚齡階段,仍有基本生活開銷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OOO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25,666元,應得作為一般扶養費用之依據,再加其他費用,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OOO每月所需將來扶養費用為2 6,000元,兩造以1比1比例分攤(421卷一第303頁)。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421卷一第5頁): 1.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 費新臺幣1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卷一第227頁)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自113年1月1日分居後,聲請人因上課、開刀、家人車禍 需照顧、私人行程等,子女大部分時間皆係居住在相對人OO 住家,由相對人照顧;而自離婚調解成立後,兩造係以「輪流」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均親力親為,手機中皆係紀錄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照片,且現今社會性別平等觀念普及,不乏超級奶爸的狀況,因此相對人對於子女的照顧亦做足功課,辛勤學習,不因子女之性別(女兒)或是年齡(幼子)影響相對人照顧子女;且相對人現自行創業(與鐵鋁有關的工程施作),經濟狀況穩定,可自己安排工作時間與地點,工作時間彈性,目前採居家辦公,每月收入約6萬多左右;相對人亦願意極力維護子女日後與聲 請人之親子關係,分享子女的成長狀況,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另子女自出生以後即住在相對人所有之OO住家, 且該處亦是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地(最小變動原則),住家有安全且足夠的腹地供未成年子女跑跳活動,並有4間房間( 均有獨立衛浴),可為子女規劃獨立的臥室、書房、遊戲室等,亦有極佳的家庭支援系統,父母均已退休,哥哥與嫂嫂也住在同社區,其哥哥亦有二名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當的孩子,手足間得以彼此陪伴成長。 ㈡兩造輪流照顧子女,相對人曾於接回子女後發現子女被蚊蟲叮咬嚴重,或聲請人未交付健保卡等情形,聲請人顯非友善父母;且聲請人為輪班護理師,需輪值三班(大夜班、小夜班、日班),其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子女的作息,實無法妥適照顧子女,勢必僅能將子女委託托嬰中心照顧,惟相對人係能親自照顧與陪伴子女,聲請人並無法悉心照顧子女,對於子女較無耐心,曾數次情緒失控表示:你叫他(按:指兩造之女兒)好心點。我手快斷了。」、「你女兒真的78」、「每天都這樣是不是想把我煩死」、「我快被你女兒搞瘋了」、「你女兒愛哭鬼。給你媽多一點錢都給他顧好了。我要瘋了。」等語,且聲請人現居住在其母親名下的公寓,格局僅為三間房間,分別為聲請人、其母親、其妹妹各自使用,其母親與妹妹各有伴侣,家中已無空間供子女使用(例如獨立 臥室、書房、育樂室等),聲請人父親已再婚,且另育有子女,渠等並未同住,家中亦無多餘的空間提供聲請人及子女居住。 ㈢又聲請人之母親與妹妹平日均需上班,聲請人並無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聲請人亦並非友善父母,言談以自我為中心,自我意識過剩,常導致兩造溝通困難,例如相對人於接到子女後,將子女有蚊蟲叮咬、感冒或汗疹的症狀反應給聲請人,惟其自恃為護理師,認為相對人所反應的狀況都是小事,拒絕討論或接納意見。若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預見相對人未來參與子女成長過程恐備受刁難,並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患有憂鬱症,受到刺激會歇斯底里,家裡常常發生吵架甩門狀況,及其母親與男友發生吵架,致家庭氣氛緊張等情;聲請人亦曾表示:其父親在外與直播主逛街,被當「潘納」(按:意指形容被騙)等語,足證其不滿父親私生活紊亂。 ㈣再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人當面威脅要離婚致雙方發生嚴重爭 執,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已於子女農曆滿四月時(國曆12月28 日即農曆11月16日)舉辦收涎儀式;而聲請人則是於子女國曆滿四個月時(112年12月31日),自行在房間内為子女進 行收涎儀式,且其並未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並於儀式結束後才傳照片給相對人,並非相對人置之不理,又當日與聲請人一同至社區發放餅乾同樂,期間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悅。另對於聲請人欲購買子女何種用品,聲請人幾乎不會與相對人討論,本於家庭各自分工的想法,相對人亦多是採取尊重的想法,只要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付費的請求,相對人大多會扛起經濟重擔進行付款。甚者,聲請人事後向相對人索討費用時,固然有諸多不合理的項目(例如其個人的產後修復、修骨盆),相對人最終亦是給付予聲請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是由其負擔費用。 ㈤另兩造於結婚後並未同住,聲請人係居住於娘家,而該時期為相對人剛創業之時期,故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偶爾返家後,需再前往工廠進行文書作業(例如財務結算),相對人如此辛勤工作是為了使家庭能保有高生活品質、衣食無缺、有房子、車子可遮風避雨,直至女兒出生後,聲請人才搬至OO 住家(惟大多時間仍會返回娘家居住)。時至今日,相對人之事業已步入穩定,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目前採居家辦公,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目前亦是親自接送子女的會面交往。另相對人雖有抽菸習慣,惟絕對不在子女所在環境抽菸,或是讓子女接觸到二手菸,照顧子女前也會確實洗手、更換衣服、沐浴,不曾置子女身體健康於不顧,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子女健康受危害之事證,且相對人於子女出生前已有戒菸規劃,先前也已往戒菸門診,目前也已逐漸戒菸,展現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積極意願。 ㈥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次配合聲請人所提之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7日之接送時間,合先敘明。再雙方雖爭執子女 於113年4月14日(含以後)的接送時間,然此經多次溝通達成共識,並「無」所謂相對人堅持幾點接就幾點接,絲毫無融通餘地的情況,聲請人之言辭虚妄誇大,乃不友善父母;且聲請人於113年3月31日來接子女時,見聲請人與其妹妹持手機對著相對人錄影,可預見聲請人若擔任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子女間的親情將嚴重受剝奪或阻饒,實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經濟能力、支援系統等條件均受肯認。反觀聲請人之護理師工作需輪班,有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疑慮,而聲請人稱其未來復職後亦以早班為主,無須輪夜班或大夜班等語,惟依OO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 依照工作守則規定,若要申請調整工作時間有其要件,亦即需子女3歲以前、需與單位協調,才得以調整,是在未成年 子女3歲後,聲請人不得申請調整工作時間。且聲請人於114年8月底復職時,尚需與單位協調,並非一申請即無庸排班 ,當聲請人需輪班時,其母親及妹妹亦需上班,未成年子女將面臨無人可照顧之窘境。 ㈧又聲請人想法相對僵硬不彈性,會要求相對人應符合其要求,將其個人使用方式加諸在相對人身上,若無法符合期望則有不悅,反觀相對人保有較大彈性且願進行溝通,亦願尊重聲請人之作法。且聲請人對於過往的事情至今似仍陷於不悅的情緒上,實難期待其能以友善父母的立場與相對人溝通,而相對人能避免敵對的態度,釋出較多的彈性與空間,不會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的困擾,是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給予相對人有重大事項決定權等語。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先稱應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666元計算,後又改稱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約2萬元,自2歲上幼稚園後每月開銷27,600元云云,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所提數額明細有諸多不合理,例如非消耗品非每月所需要購入,不應作為每月開銷計算。 ㈡是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院所統計之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計算,且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予相對人(計算式:25,666+2=12,833),應屬適當;相對人亦同意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6000元計算,兩造平均分攤(421卷一第303頁)。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421卷一第112頁反面): 1.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2.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OOO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 2,833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113 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卷 一第71至72頁),是聲請人及相對人自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合先敘明。 ㈢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固表明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相對人則主張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及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諸多主張,例如相對人忙於工作而晚歸、不重視教育、不願意照顧子女、情緒管理不佳、有抽菸習慣、已讀不回、堅持接送時間等;及相對人則稱聲請人個性不佳、無法溝通、輪班難以照顧子女、照顧子女不周使子女遭蚊蟲叮咬、未交付子女健保卡等,然上揭事由或已與現狀不符,或屬偶發或一時之生活細節或情形,或為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照顧子女方式等問題無法為良好溝通,對於處理子女事務之觀念及態度亦各有想法,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其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兩造尚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 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兩造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現階段因聲請人申請育嬰留停至民國114年8月而有充足親職時間,聲請人復職後工作日晚上皆可陪伴未成年子女,而每週休假日較不固定,但仍可仰賴支持資源提供合理之照顧協助,相對人則已改為居家辦公並自認工作時間可彈性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難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亦可仰賴支持資源提供合理之照顧協助。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過往較常刁難或責備聲請人,經法院開庭後相對人才減少此言行,另就相對人所述,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提前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醫狀況,而非在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才溝通告知,而因目前兩造現階段尚可每3日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尚可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的事項,故兩造皆應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可穩定每3日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亦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且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皆尚可行,又因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目前亦可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的事務,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針對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兩造在照顧分工尚屬平均,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於兩造家皆屬穩定,並無受到轉換環境或照顧者之影響,惟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2歲開始就讀幼兒 園幼幼班,相對人則希望未成年子女於3歲開始就讀幼兒園 小班,待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之生活作息恐有所改變,兩造是否能持續維持輪流照顧之方案或需要裁定主要照顧者,建請鈞院宜再審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9日財龍 監字第113080036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二第8至17頁)。 ㈤本件經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評估後之具體建議:「……二、建議受監理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兩造輪流 擔任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運行之輪流照顧機制穩定,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親情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表達願意與對造努力維持優質父母角色功能,程序監理人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需求,為繼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像,緩和兩造離婚後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親權照顧部分,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受監理人與兩造輪流照顧歷程持續穩定進行迄今,除為減少受監理人對未來生環境欠缺延續感,與降低受監理人成長之身心壓力與依附發展阻礙因子,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兩造繼續輪流擔任受監理人之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三、建議受監理人由兩造維持輪流擔任照顧者,以滿足受監理人階段性成長適應需求與親情圓滿灌注身心資源。理由:有關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輪流照顧部分,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受監理人與兩造(及親屬)互動之感情依附親密且良好,建議本案受監理人實施定期穩定具彈性之輪流照顧方式,以減少受監理人之適應性衝擊,並提升受監理人獲得雙親關愛及家族親情等資源,輪流照顧方式建議兩造照顧日期調整以一周為周期進行之,如逢春節期間則自行協調有關單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五每人各3天之家族團聚假期。」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 陳述書(421號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可參;再經本院函 詢程序監理人對共同親權,然遇重要相關親權事項而兩造意見不一之建議,程序監理人亦以陳報狀函覆稱:「一、就學所需等相關事宜:觀察目前兩造安排輪流與受監理人居住照顧及交通接送資源(含兩造家屬協力意願等)合作便利之整體性評估,幼稚園階段建議先由聲請人決定就讀學校安排。二、請領各項政府補助金(含育兒津貼):茲因政府補助金(育兒津貼)乃政府提供受監理人幼年成長發展與就學教育資助,幼稚園階段建由聲請人辦理與管理。三、戶籍遷移:建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維持由相對人決定,待受監理人於就讀小學前(評估年滿5歲應具備表意能力),得尊重受監理人 對當時居住狀況及就讀學校/學區等想法,再行決定戶籍遷 徙之需求。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依目前輪流照顧方式,如遇一般就醫情況,則依當時同住方進行立即性介入與處置,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受監理人之醫療狀況」等語,有家事補充陳報狀可憑(421號卷三第113頁) 可參。 ㈥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出生 ,現僅約2歲,並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之訪視及 程序監理人報告,足見兩造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與子女之依附關係均屬親近,且兩造目前均無顯然不適任親權之情形,再雙方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係約2歲之稚齡幼 兒,尚難表示自己意見、暨其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等,共同親權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得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認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維持輪流照顧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為有利,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參考程序監理人意見及兩造陳述之意見,其中因兩造選擇幼兒園不同(含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65號等之兩造意見),雖相對人退讓接受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已展 現友善父母之能力,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交通接送資源及兩造合作便利性之整體評估,擇定聲請人所選擇之開普敦幼兒園(參見家暫卷第2頁背面),且因幼幼班就讀事宜於裁判確 定前尚未能達成協議,是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幼兒園就讀期間經兩造共同決定就學事項之所需學費等費用均由兩造平均分擔,至其餘幼兒園期間所有就學相關事宜(含轉學、 需法定代理人決定事項及購買制服數等),均需由兩造共同 協議決定;另並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尚佳及兩造對子女補助款項之意見(見421卷四第9頁),認子女自出生迄今之各項補助應全數存入未成年子女名義之帳戶,由兩造共同決定如何管理及使用,尚毋需特定由一方決定如何使用之必要,是除附表一所示由一方單獨決定之事項外,其餘事項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且本件因兩造如附表二之隔週輪流照顧(詳如下述),是本件不諭知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祈盼兩造能以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方式照顧子女,學習傾聽並尊重對方意見,能讓步以協議達成共識始屬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未成年子女5歲並能具體表意之後,如仍認有需法院裁定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屆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再兩造是否能擔任友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是否遵守附表二之輪流照顧方案,是否有妨礙他方對親權之行使,亦為日後兩造如需本院裁定主要照顧者所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酌,併此敘明。㈦再參考兩造意見、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建議,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照顧之生活及受照顧型態尚屬妥適,且其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均良好,為降低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衝擊,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關係以滿足身心發展之需要,並能使與目前照顧同住有良好銜接,由兩造如附表二方式依隔週輪流方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5項之規定,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再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 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OOO未來不論與兩造何人同住均係住於臺中 市,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即聲請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育嬰留職停薪前之月收入平均約57,000元(421 卷一第225頁),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儲蓄險90 萬元、存款90萬元,111、112年稅務機關所得資料為721,062、595,224元;相對人則為高職畢業,擔任營造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汽機車及投資,財產 價值約244萬餘元(421卷一第105、106頁),並有存款約200萬元,111、112年稅務機關所得資料為326771、13463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9頁至17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一第99頁至110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且兩造均同意以1比1分攤子女扶養費(421卷 一第303頁),認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適當。 ㈢再兩造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未定主要照顧者,而係由兩造依附表二之照顧同住方案輪流進行對子女之照顧,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之日數幾乎相同,復兩造應以1比1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是兩造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並應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等支出,如有代墊情形,則另行請求對造返還。是兩造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及反聲請,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除下列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一、自本裁判確定起,子女幼兒園擇定聲請人選擇之「OOO幼兒 園」,至其他幼兒園期間之相關事項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自本裁判確定起,幼兒園就學相關事項之學費等費用,均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子女5歲前戶籍遷移,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由當時同住方處理,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於114年9月30日前,兩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如兩造114年1月15日協議(421號卷四第8頁)即如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家暫字第65號卷第27頁)所示。 二、自114年10月1日起: ㈠平常時間(即除農曆春節期間外之期間): 自114年10月1日(因114年9月30日子女依協議係與相對人同 住)至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自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至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止,子女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之後子女按週於每週五下午5時起,至 次週星期五下午5時止,輪流與兩造照顧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㈠平時照顧同住 期間停止適用): 1.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6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當年度其餘農曆 春節期間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奇數年(例如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當年度其餘農曆 春節期間則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㈡在不影響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照顧同住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照顧同住日,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許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女予對造。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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