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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
    甲00林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00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嗣乙○ 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㈡、聲請人正值學齡階段,無謀生能力,生活上需仰賴父母之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要,且乙○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雙方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目前與乙○同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金額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4,775元,此前開金額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應 為適當。 ㈢、乙○與相對人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按乙○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再參以乙○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其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至少應負擔2分之1即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388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兼顧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需求。 ㈣、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相對人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甲○○,約定歸男方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及扶養」中所指之「扶養」解釋為「扶養費」,因而辯稱乙○與相對人已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費分擔義務之合意云云: ⑴、乙○與相對人討論聲請人之親權歸屬時,相對人同意由乙○為 單獨親權人,但在扶養費之議題上,表示自己沒錢而不願定期支付聲請人之將來扶養費,只願意將其對乙○之20萬債權視為扶養費抵扣。兩造對於「是否要支付子女將來扶養費」及「是否約定會面交往方案」乙節,均無法達成共識。 ⑵、對於雙方而言,親權有共識之部分僅有「由乙○行使負擔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並由乙○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是乙○ 在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時即認為該「扶養」之文意即為「主要照顧」之意思,而於同一段文字分別載明「權利義務」及「主要照顧者」,文意上並無問題,始簽名於上。 ⑶、又依文義解釋,「扶養」之文字釋義為「扶育教養」應較近似於「日常生活上之照顧」,與單純經濟意義之「扶養費」有別。又「免除父母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法律上之教養義務」之約定應屬父母子女關係之重要事項,自應從嚴解釋,而至少須明確記載如「單獨負擔扶養費」或「同意免除父或母之扶養費義務」等文字,方可認定。 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特約條件:甲方(按即乙○, 下同)於大里區親家愛建案購買預售屋之頭期款,因不足向 乙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哥哥借款40萬,剩餘20萬,視為乙方給小孩的教育補助費。」等語,則依體系解釋,既然相對人同意以其既有之債權作為將來扶養費之抵銷,即表示相對人認識自己之扶養義務尚未免除。 ⑸、再者,雙方並未就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兩造嗣後均分別就前開事項請求法院酌定之。即相對人於111年11月22日向鈞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即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80號,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案件);聲請人則於111年12月9日向鈞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將來扶養費(鈞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號 ,下爭系爭前案)。詎料,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16日調解時,相對人仍堅持不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然乙○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2年2月20日系爭會面交往案件調解時,積極且善意地與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之方案達成共識,盼雙方可以和平解決離婚所餘爭議。隨後協商期間,相對人竟因乙○請求扶養費而藉口違反會面交往約定,不斷與乙○發生爭執,故乙○才認為乾脆讓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為此,相對人亦向乙○ 要求「若乙○想放棄監護權,那乙○須同意每個月負擔小孩扶 養費2萬元予相對人」等語。可見雙方於離婚時並未就聲請 人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議題達成共識,並撰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 2、若本院認為乙○與相對人已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費分擔 義務之合意,惟此僅為乙○與相對人內部間分擔之契約,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3、相對人辯稱乙○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權 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縱乙○與相對人間曾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亦僅為乙○與相對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是為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聲請人為自己利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行使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4、關於相對人辯稱扶養費金額應參酌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6,000元為酌定云云。惟聲請人現並非以最低之生活標準維持生活,乙○縱然生活辛苦,但仍竭盡所能維持聲請人良好教育環境與生活狀態,故每月16,000元之金額遠不足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㈤、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388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收。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載明:「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約定歸男方(按即乙○,下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 養」,此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以「及」字連接,予以並列約定,可知雙方除約定由乙○負責「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外,亦約定乙○須 負責「經濟上之扶養」,因此才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特別載明「扶養」二字,是雙方既已於離婚時約定由乙○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乙○即有全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 ㈡、乙○不應無視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而藉口謊稱雙方於離婚時未 約定扶養費負擔事宜云云,再對相對人更為請求,以圖脫免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應負之責任,是乙○所為顯已違背雙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精神。 ㈢、「扶養」一詞本身便包括經濟上供給之意涵,亦即扶養費之支出應屬於扶養權之具體內容,此為文意上之當然解釋,並無另行探求之餘地。再者,關於約定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應僅在父母雙方共同監護之情況下有適用餘地,此亦為當然之解釋,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由乙○獨任親權人,則由乙○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乃是必然之結果,自無特別約定或載明之必要。「扶養即扶養費」、「單獨監護即主要照顧者」等用語皆非艱澀難解,縱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能明瞭其義,聲請人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約定歸男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係指「權利義務」及「主要照顧者」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特約條件:甲方(按即乙○, 下同)於大里區親家愛建案購買預售屋之頭期款,因不足向 乙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哥哥借款40萬,剩餘20萬,視為乙方給小孩的教育補助費。」,惟此項約定僅是對於乙○於兩造離婚時尚積欠相對人胞兄借款之處理協議,目的係為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僅是針對該筆債務之特別約定,並非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自不可混為一談。另乙○指摘相對人曾向其要求「若乙○想放棄監護權,那乙○須同意每個月負擔小孩扶養 費2萬元予相對人」等語,並據此主張乙○與相對人離婚時並 未就聲請人之扶養費達成共識云云,然前述對話內容乃是發生在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妥離婚登記之後,且係以變更親權為假設前提之討論,該討論亦未達成任何共識,是前述對話自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不容混淆。 ㈤、乙○既於離婚時便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扶養約定皆 歸乙○負擔,自應由乙○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乙○於 離婚當時,顯然是以承受此不利益負擔之條件(即由其單獨 負擔子女扶養費),爭取到聲請人之親權,自須受此離婚協 議之拘束,不容其因事後反悔,再透過訴訟對已無給付義務之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請求,更不容乙○本於自己之意思而以6 歲毫無表意能力之聲請人名義,向本無給付義務之相對人為請求,乙○顯有藉父母之約定不能拘束子女之司法見解,而欲規避其原為爭取子女親權所不擇之手段(即免除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權利之行使已然違背誠實及信用 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為法之所不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為之。另關於聲請人將來扶養費之數額,請本院參酌最低生活標準16,000元為酌定等語。 ㈥、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 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 請人,嗣乙○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母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相對人雖辯稱乙○既於離婚時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 扶養約定皆歸乙○負擔,自應由乙○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乙○於離婚當時顯然是以承受此不利益負擔之條件(即由 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而爭取到聲請人之親權,自須受此 離婚協議之拘束,不容其因事後反悔,更不容乙○本於自己之意思而以6歲毫無表意能力之聲請人名義,向本無給付義 務之相對人更為請求,其權利之行使已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為法之所不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為之云云,則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乙○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並不受拘束,則乙○與相對人間究有無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費之約定,於本件程序中即無審酌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曾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已具狀撤回),惟本件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請求,並依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相關程序行為,實難認有何違誠實信用原則,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花費,雖未能提出各項實際收據證明為證,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居住臺中市區域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 2個月),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詹程凱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4、次查,乙○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00,000元,111年 、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00,344元、512,200元,並自陳科 大畢業,目前擔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79,387元、122,074元,並自陳二專畢業,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依乙○、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111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及審酌聲請人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衡酌乙○與相對人分為73年、77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本院審酌現有證據,且查無充足事證可認乙○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具有顯著差距,是認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 所請求金額而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未成年子女逾前開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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