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蔡家瑜
- 原告甲OO、A01
- 被告A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甲OO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OO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聲請人甲OO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三九號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五四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項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分別請求相對人 返還渠等所代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OO之扶養費,核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OO聲請意旨略以:乙OO為兩造之母,其長年生活無法自理,名下僅有與兩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顯已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甲OO於乙OO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去世前,為乙OO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其中關於補助部分,因相關申請皆由聲請人2人自行處理,相對人自不 應享有此部分利益;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係因乙OO於111 年6月間染疫住院,醫院要求需有人看護始得入住,卻因疫 情之故無法聘請他人照顧,聲請人甲OO因而自行照顧乙OO10日,應按每日1萬元計算聲請人甲OO支出之看護費用。而兩 造均為乙OO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對乙OO之扶養義務。至相對人辯稱已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費用部分, 聲請人甲OO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不爭執;惟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非屬必要之扶養費用,因乙OO並無機車駕照,不可能因騎乘機車外出而有投保傷害保險之必要,且該保險受益人為相對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兩造前已併同乙OO之喪葬費用結算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所代墊之乙OO之扶養費等語。 二、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乙OO於入住養護中心前係與聲請 人A01同住,而由聲請人A01扶養,聲請人A01於89年1月1日 至110年4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共為相對人代墊乙OO之扶養費264萬元。至相對人辯稱已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部分,相對人未曾扶養過乙OO,僅偶爾前來探視乙OO,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與乙OO之扶養費無涉,聲請人A01 未曾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匯款予陳鳳兒來支付乙OO之扶養費,乙OO如缺錢花用會直接向聲請人A01夫妻索要;另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部分,乙OO是否知悉相對人投保此保險 ,不無疑義,此並非乙OO之扶養費;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 分,兩造前已併同乙OO之喪葬費用結算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1為相對 人所代墊之乙OO之扶養費中之4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 (一)乙OO之配偶劉清吉於102年2月27日逝世時,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等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合計182萬2490元, 且劉清吉之遺產尚未分割,是乙OO既有土地、存款等財產,且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顯有足夠之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無需子女扶養,兩造對於乙OO之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自無代墊扶養費之情。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OO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8、9所示費用不爭執;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聲請人甲OO僅實 際支出13萬5039元;另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費用則非 屬聲請人甲OO代墊之扶養費;又聲請人甲OO實際上既未支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費用,此部分亦非屬聲請人甲OO所代 墊之費用。此外,相對人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曾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予聲請人甲OO之子A02 ,用以支付乙OO之扶養費用,另曾支付乙OO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療養費,此部分應抵扣聲請人甲OO所主張之前開費用。另因乙OO先前擔心於騎乘機車時發生意外,相對人因而為乙OO投保傷害保險,並為乙OO支出保險費合計5萬5440元; 且乙OO於逝世前尚有醫藥費3萬4624元未結清,係由相對人 代為繳納,此部分均應按兩造分擔比例,分別以1萬8480元 、1萬1541元抵銷聲請人甲OO主張代墊之扶養費(詳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乙OO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A01同住,且健保費 係由聲請人A01等情不爭執,惟乙OO於系爭期間應係以自己 之財產支付相關生活費用,而非由聲請人A01支出,且縱認 聲請人A01有墊付扶養費之情,就99年3月5日前之代墊扶養 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相對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曾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聲請人A01 之妻陳鳳兒,用以支付乙OO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前開為乙OO支出之保險費5萬5440元、醫藥費3萬4624元,亦應按兩造分擔比例,分別以1萬8480元、1萬1541元抵銷聲請人A01主 張代墊之扶養費(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為乙OO之子女,且乙OO之配偶劉清吉已於102年2月27日死亡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劉清吉遺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款37萬1661元、機車2輛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與乙OO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聲請人A01,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因聲請人甲OO積欠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該案確定後,台新銀行復起訴請求代位聲請人甲OO分割劉清吉所遺系爭遺產,該院並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甲OO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4萬7045元,有前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而除系爭遺產外,乙OO名下無其他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除於83年9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0萬2059元外,迄今並無領取勞保年金給付紀錄,僅自9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領取3000元至4049元不等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領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5470元等 情,亦有乙OO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676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4日府社救字第1140011018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 不動產既於110年間始因前開判決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且 迄今未經劉清吉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兩造就系爭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乙OO顯無從任意處分,復查無乙OO有何其他財產、所得資料,堪認乙OO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OO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甲OO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乙OO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等情,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8、9所示費用並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聲請人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業據提出收費明細表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辯稱逾13萬5039元部分並無單據可資佐證,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聲請人甲OO之子確自113年1月起按月與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承辦人員核對費用及入帳情形,且就聲請人甲OO有提出明細表部分,各該明細表之記載亦與對話紀錄所稱費用內容相符,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堪認聲請人甲OO確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 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縱為聲請人2人所協助申請,惟既為政府因乙OO入住養護機構所為之補助,顯非屬聲請人甲OO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甲OO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⒊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乙OO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6月12日因罹患新冠肺炎而住院治療共10日,且住院期間需全程由專人照護,實際上並由聲請人甲OO照護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而乙OO既於前開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聲請人甲OO親自照顧,亦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惟聲請人甲OO主張應按每日1萬元計算等情,顯已逾一般市場 行情,爰按本院依職權所知之看護費用標準,按每日2500元計算之,是聲請人甲OO此部分代墊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2萬5000元)。 ⒋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需要」應係指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包含食衣住行、醫療、休閒娛樂等費用,聲請人甲OO所支出之前揭養護中心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自屬乙OO生活所所需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甲OO主張為乙OO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3、5、7、8、9所示之扶養費用(編號7部分為2萬5000元),合計90萬1517元,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有所據。 ⒌而聲請人為48年生,名下除應繼分價額約為54萬7045元之系爭遺產外,尚有車輛1輛、投資1筆,系爭遺產外之財產總額為360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17元、0元、0元;聲請 人A01為56年生,名下除系爭遺產外,有車輛1輛,系爭遺產 外之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5萬169元、92萬5704元、88萬9697元;相對人為59年生,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2輛、投資多筆,系爭遺產外之財產總額為139萬8629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 額為2萬7517元、31萬1550元、14萬6423元,有渠等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渠等財產、所得資料雖有差異,惟聲請人甲OO亦主張應平均分擔,是本院認兩造應以各3 分之1之比例分擔乙OO所需之扶養費用。據此計算結果,相 對人就聲請人甲OO所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應分擔數額即為30萬506元(計算式:90萬1517元×1/3=30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辯稱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甲OO,且為聲請人甲OO所不爭執,是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甲OO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23萬5357元(計算式:30萬506元-6萬5 149元=23萬5357元)。 ⒍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已為乙OO支付保險費5萬5440元、醫藥費3萬4624元,而得對聲請人甲OO按其扶養費分擔比例主張抵銷等情,為聲請人甲OO所否認。就保險費部分,相對人固提出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為乙OO繳納保險費之保險既屬商業保險,參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應認非乙OO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生活必要費用;而就醫藥費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住院收據為證,且其性質確屬乙OO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聲請人甲OO雖辯稱已與相對人結清,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是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甲OO代墊乙OO之扶養費1萬1541元(計 算式:3萬4624元×1/3=1萬1541元),即屬有據。 ⒎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1萬1541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聲請人甲OO對相對人之23萬5357元代墊扶養費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是聲請人甲OO於抵銷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2萬3816元(計算式:23萬5357元-1萬1541元=22萬381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聲請人A01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支出乙OO之扶養費合計264萬元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聲請人A01主張乙OO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A01同住,且乙OO 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共3人等情,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乙OO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據前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A01就99年3月5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A01雖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聲請,惟直至114 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始當庭特定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1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有家事起訴狀、本院訊 問筆錄為憑,是依114年3月5日回溯15年,聲請人A01於99年 3月5日以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A01雖未提出乙OO於99年3月6日至110年4月22日間每 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乙OO之住所位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於99年至110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萬4497元、1萬5314元、1萬5557元、1萬5987元、1萬5971元、1萬6920元、1萬7755元、1萬7681元、1萬7965元、1萬8057元、1萬8739元、1萬872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9年至11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 為每月9829元、9829元(100年1至6月)、1萬244元(100年7至12月)、1萬244元、1萬244元、1萬869元、1萬869元、1萬1448元、1萬1448元、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3228元;又兩造及乙OO之經濟狀況,及乙OO得領取之 各該補助、津貼,均業據前述。是本院審酌乙OO於聲請人A0 1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及乙OO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又本院認兩造 應平均分擔乙OO之扶養費,業據前述,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OO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 元×1/3=6000元),是聲請人A01於99年3月6日至110年4月22 日間為相對人代墊之乙OO扶養費合計為80萬1200元(計算式:每月6000元×11年1月16日=80萬1200元)。 ⒋相對人雖辯稱其曾匯款予聲請人A01之妻陳鳳兒,而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扶養費,亦曾以購買生活用品等方式支付乙OO之扶養費,惟迄今並未敘明為何需以匯款至陳鳳兒帳戶之方式支付扶養費,亦未能就其此部分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⒌至相對人辯稱已為乙OO支付保險費5萬5440元、醫藥費3萬462 4元,而得對聲請人A01按其扶養費分擔比例主張抵銷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相對人確有支付屬乙OO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醫藥費3萬4624元如前,聲請人A01雖辯稱已與相對人結清,惟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是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A01代墊乙OO之扶養費1萬1541元(計算式:3萬4624 元×1/3=1萬1541元),即屬有據。 ⒍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A01之1萬1541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80萬1200元代墊扶養費債權,均為 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是聲請人A01 於抵銷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甲OO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2萬3816元;及聲請人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甲OO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0年4月至111年5月 美麗家園 24萬1424元 2 入住期間政府補助金額 13萬1126元 3 111年5月至112年9月 永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43萬3715元 4 入住期間政府補助金額 24萬30元 5 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 海青老人養護中心 19萬1578元 6 入住期間政府補助金額 18萬8580元 7 111年6月 住院期間看護費 10萬元 8 111年5月13日 救護車費用 9800元 9 112年9月25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2月23日 相對人支付乙OO之生活費 7000元 2 113年4月8日 4000元 3 113年5月13日 4000元 4 113年6月17日 3500元 5 113年7月12日 4000元 6 113年8月14日 6500元 7 113年9月14日 4725元 8 113年10月14日 4632元 9 113年11月15日 4792元 10 111年5月5日 2萬2000元 11 99年8月26日至105年7月26日 相對人為乙OO支出之保險費 1萬8480元 12 113年12月18日 相對人為乙OO支出之醫藥費 1萬1541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2年12月26日 相對人支付乙OO之生活費 10萬元 2 105年9月6日 1萬元 3 107年7月16日 6000元 4 99年8月26日至105年7月26日 相對人為乙OO支出之保險費 1萬8480元 5 113年12月18日 相對人為乙OO支出之醫藥費 1萬1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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