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國榮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惟因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律要件,由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9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業已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日亦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6號於113年3月6日就離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而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為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民間債務30餘萬元,故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又被告於基準日無債務。
三、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開支皆由原告負擔,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負債,為避免頻繁受地下錢莊討債,而與被告一同在外賃屋居住,然仍以薪資負擔其個人債務及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卡費、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費用及生活費、汽車貸款、房屋租金、水電費等,直至兩造於110年10月底因子女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被迫搬出租屋處。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無任何經濟之支援及家庭生活貢獻情事,僅因原告投資失利負債遽而否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甚失公允,自屬無據。
四、對於被告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萬4,000元(自111年6月7日起42個月,每月12,000元)抵銷,原告對此期間、金額無爭執,惟是否抵銷由本院審酌。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至少100萬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343萬5,347元、無婚後債務,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43萬5,347元。是以,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3萬5,347元,原告得分配171萬7,674元,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111年6月2日(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92號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訴訟之日)認定,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結婚後,因原告不善處理經濟,負債累累,對家庭經濟並無貢獻,反而係被告努力維持家計,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期間,原告經常受其債主追債,家庭經濟處於拮据窮苦狀態,並無剩餘財產可言,當時避債已唯恐不及,何有餘力累積剩餘財產,原告知之甚明,猶請求此段期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毫無道理。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後,原告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與子女住在同址3樓,被告係利用上開住處1樓從事糕餅工作室,以賺錢維持家計;至於原告事實上已經破產,且屢遭地下錢莊逼債,兩造在上開住處僅生活約6個月,原告只分攤水電費、子女生活費2個月,之後並無給付被告任何金錢,亦無提供任何經濟支援養育未成年子女,則此段期間不論被告有無增加財產數額,原告對被告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據上,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分配額,原告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三、退萬步言,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向被告借款計70萬元,至今尚未返還,且積欠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萬4,000元(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裁定主文所示,計至114年11月共42個月),故倘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在原告有理由之範圍內,以對原告上開債權相同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應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汽車全新價約60多萬元,係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所購買,且係作為接送子女上學及家庭使用,原告偶爾亦有使用,況該車已消耗折舊,頂多為1萬元可分配。再者,上開車輛亦於111年11月1日售出,已非被告之財產,自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又被告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即附表、一、編號11),來自訴外人許勝合,並非來自原告,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早已支出之款項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計算,其主張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對原告之70萬元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0),屬於夫妻間互負之債務,原告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70萬元倘得列為原告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70萬元債務頓時消失,被告之婚後財產卻需加計該70萬元債權,一減一增之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致減半,身為負債者之原告反而坐享其成,或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70萬元債權之一半35萬元),如此被告原本之70萬元債權無故僅餘35萬元之價值,此一分配結果對被告顯非公平。是以,被告認為不應將附表、一、編號10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列。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並無理由;然倘認被告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時,被告主張以前述借款債權及扶養費抵銷之。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惟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91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及被告於111年6月2日反請求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113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45至48頁、卷二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合意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11年6月2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亦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積極財產,且有婚後債務約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因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故原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0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乙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被證1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儲字第113007663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30027494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0495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2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139至143、161至165、205至210、151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汽車,係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以60萬元左右所購入,扣除折舊,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應有20萬元左右等情。被告就其於108年1月10日以60多萬元購買上開汽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16頁),僅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汽車係於108年1月10日至111年11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中監單一字第1133117180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汽機車歷史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則上開汽車既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而於基準日後始移轉予他人,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8年出廠之本田汽車,於基準日(約4年)之中古價額為20萬元,尚非顯不合理,被告僅爭執該車輛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惟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則未有爭執,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汽車於基準日之價額為20萬元,尚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7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0)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此為夫妻間之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否則對被告不公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包含夫妻間之債務?實務多數採肯定說,認為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否定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104年11月0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準此,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存之存款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5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購屋頭期款係由訴外人許勝合所匯付,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33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該項婚後財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⒌基上,被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85萬5,347元(計算式:250,200元+162,800元+54,000元+113,000元+31,300元+232,833元+71,876元+39,338元+200,000元+70,000元=1,855,347元)。
㈡、債務部分:被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85萬5,347元,婚後債務為0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85萬5,347元。
五、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85萬5,347元,則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5萬5,347元,故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六、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失公平,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債務累累,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即有離婚之共識,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於111年3月18日始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並於同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婚字第49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自107年12月12日起即無婚姻生活,客觀上對於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不久,原告即債台高築,導致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此後原告即較少負擔家庭經濟,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有限;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大部分是在兩造協議離婚後所累積,原告之貢獻程度低微,暨兩造對於婚姻及家庭情感付出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爰調整原告可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10分之3,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經依前述比例調整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5萬6,604元(計算式:1,855,347元×3/10=556,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內容,原告應自111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守訓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然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迄至114年11月止,原告已積欠扶養費共50萬4,000元未給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70萬元,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相互抵銷,自屬有據。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僅為55萬6,604元,有如前述,則經被告主張相互抵銷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之給付。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因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原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一、財產:
二、債務:新臺幣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投資 台泥6000股 250,200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30027494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2 投資 國巨400股 162,800元 3 投資 新興2000股 54,000元 4 投資 禾伸堂1000股 113,000元 5 投資 今國光1000股 31,300元 6 存款 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2,833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儲字第113007663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7、139至143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876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0495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338元 ⒈兩造不爭執 ⒉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2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 9 車輛 車牌000-0000號本田汽車 200,000元 ⒈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購入,基準日後始售出,應列入分配。 ⒉被告答辯:已於111年11月1日出售,現非屬被告名下財產,不列入分配。 10 債權 貸給原告之借款 700,000元 ⒈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答辯: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11 其他 購屋頭期款 1,580,000元 ⒈原告主張:此係於基準日前,因原告負責子女學費及被告信用卡費、車貸等,被告始能籌措此資金購買不動產,故應列入分配。 ⒉被告答辯:此款項並非被告所提供,而係訴外人許勝合支付,自不屬被告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