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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黃崧嵐

上訴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上訴人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經常將大型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任其放置,嗣氣象預報民國112年4月20日將會下大雨,惟宏儒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未注意及此,未將挖土機開走,致發生淹水。被上訴人廖張玉梅至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外出辦事,廖張玉梅未留便條或再次拜訪,難認有為里民服務,且其為淹水戶造冊時未將被上訴人列在名冊上,亦失公允。宏儒公司未依工程法施工,致上訴人所有財物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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