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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聖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品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萬6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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