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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石慶廖聖民蕭一弘

抗告人
李綺珍
相對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相對人購買房屋,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房屋買賣成立後之頭期款支付憑證。嗣伊祖母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加劇,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致未能按期履行對相對人之付款義務,然伊於近期將盡速履行。又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原審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逕行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有違,原審不察,遽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同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尚非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雖另辯稱其祖母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加劇,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致未能按期履行對相對人所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近期將盡速履行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債務履行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自行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5月23日 400萬元 113年5月30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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