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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仁純

聲 請 人
黃雅莓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相 對 人
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爰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03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恢復工作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3,385元,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時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100元(計算式:3萬3,385元×12個月×5年=200萬3,100元),合計為399萬135元(計算式:198萬7,035元+200萬3,100元=399萬1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起訴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1021F11210號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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