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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蔡明興、郭明鑑、雷仲達、伍維洪、紀睿明、賴進淵、林鴻聯、侯金英、曹為實、詹庭禎、林志亮、吳統雄、莊仲沼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安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安榛(即廖珮瑜)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安榛(即廖珮瑜)自中華民國113年 7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879,61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 0月0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月付27,548元,惟因伊當時擔任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2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保險單、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5年 6月14日協議通知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11月5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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