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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即債務人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萍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53,411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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