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張財育、洪文興、周玉麟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麗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萍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53,411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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