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呈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禾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瑜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樹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成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00,15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員工薪資(獎金)明細、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薪資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