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俐雯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74,718元,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債務874,718元中,有分別於111年2月、3月、6月 借貸本件債務金額10萬元、47萬元、17萬7千元,而聲請人 係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聲請人為前開大額借貸後短期内即提出本件聲請,則其是否符合私法上債之關係首重之信賴基礎、誠實及信用之原則,不無疑慮。 ㈡再查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111年度領取所得總額為316,62 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386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又查聲請人 父親(姓名詳卷)名下財產,就不動產、車輛、投資等之財產總額為3,623,167元,存款部分有台新銀行存款388,734元、新店永安郵局存款697,465元,保單解約金有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各113,689元、367,749元、人民幣86,418.2元,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306元等情,有112年度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台新銀行113年9月1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函檢附之新店永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函等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與法定受扶養要件不符,聲請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 ㈢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剩餘7,084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874,718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 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 間出生之人,現年24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0餘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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