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唐敏寶
- 當事人梁少華、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曼司卡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梁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琇玉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被 告 曼司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於108年2月15日向被告曼司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司卡公司),購買未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電池1組(下稱系爭電池),用以裝置於系爭車 輛。嗣伊將系爭車輛委託訴外人永業汽車商行出售,系爭車輛於委託期間之112年10月14日,由該商行法定代理人劉昱 奇發動系爭車輛(熱車)過程中,系爭電池因上開瑕疵致自燃燒毀,並波及系爭車輛引擎室(下稱系爭事故)。經劉昱奇自行滅火後,旋於當日通知伊,伊隨將損壞情形拍照轉知被告曼司卡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松,再由吳金松聯繫製造系爭電池之被告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園公司)進行查看。之後,伊先將系爭車輛及系爭電池運至訴外人超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朋公司)等待修復,再於同年12年11月1日至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水湳分隊進行書 面備案。因兩造遲未能達成修繕協議,伊遂於113年1月9日 將未經修繕、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系爭車輛,以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凱同,系爭電池則留存在超朋公司。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200萬-4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曼司卡公司給付16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曼司卡公司、長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曼司卡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事故為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被告曼司卡公司購買,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電池自燃所造成。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購買之電池在保固期內之2年內,原告 未曾反應有何瑕疵,且系爭事故距原告購買該電池之已逾4 年,可見該電池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任何瑕疵,自無加害給付之情。況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時,車齡已逾16年,有 眾多原因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據原告自陳放置於永業商行寄賣多時,其保管是否得宜,亦屬無法排除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至被告長園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派遣人員至超朋公司查看,並未在原告所述事發現場查看,且原告僅提出拍攝時、地不明之電池外觀毀損照片,伊並無法確認該電池為當初原告向伊購買之電池。另伊否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未發生前之價值為200萬元,亦否認原告所受損害 為160萬元。本件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3、1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360條所定構成要件,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取得出廠日期為96年5月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08年2月15日向被告曼司卡公司購買保固期為2年之系爭電池,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3、253、255頁),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由原告向被告曼司卡公司購買,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系爭電池自燃所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將系爭車輛及燒毀之電池運至超朋公司後,再將未經修繕之系爭車輛出售楊凱同,燒毀之電池則留存在超朋公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經本院將原告留存在超朋公司之燒毀電池,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電池於112年10月14日自燃 之狀況?其發生原因為何?惟汽車公會回覆本院稱:因無法鑑定原告留存在超朋公司之燒毀電池,是否為被告曼司卡公司出售予原告,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電池,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公會114年6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85、18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8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亦無法逕認原告留存在超朋公司之燒毀電池,確為被告曼司卡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出售予原告,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電池。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3年12月12日所提書狀及於同年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留存在超朋公司之燒毀電池,為被告曼司卡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出售予原告,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電池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觀 諸被告上開書狀、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75頁),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昱奇,欲證明:系爭車輛電池燒燬當下之處理情形,及將電池送至超朋公司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惟其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留存在超朋公司之燒毀電池,為被告曼司卡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出售予原告,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電池之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既為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自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留存在超朋公司之燒毀電池,為被告曼司卡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出售予其,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電池之事實,自難遽認其主張:系爭事故係由其向被告曼司卡公司購買,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系爭電池自燃所造成之事實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由其向被告曼司卡公司購買,用以裝置於系爭車輛之系爭電池自燃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故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曼司卡公司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雅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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