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梁炤娟
- 相對人
- 即受輔助人
- 徐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其父徐本原為其輔助人。惟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胞姐,其對於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事證及相對人之意願,並衡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為主要協助處理受輔助人日常事務之人,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應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為受輔助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