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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佩珺

聲請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19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呈報以董事陳東寅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中院麟非拾陸107年度司司44字第1070045033號函准予備查。經檢查財產情形,聲請人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然債務部分尚積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萬3,133元,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2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13年6月18日基普法字第1131018458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4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基隆關一名,且所負債務為基隆關所處之緝私條例罰鍰2400萬3,133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本件即無破產債權人存在,自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況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基隆關一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不論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均無從達到破產制度欲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受償之目的,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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