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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且破產宣告聲請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復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請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按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
      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影本等)。
(二)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提出明細表詳
     載各筆款項之具體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請
     款單、借據等)。
(三)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四)如為其他動產,應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
      擔及交易市值,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五)如為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請提出土地或建物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資料勿遮隱)及其交易市
     值證明。且如已設定抵押權,亦請一併說明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如為投資,應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七)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或罰款?如有,應一併說明稅捐
     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二)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日期(例如:進貨、運費、借貸等)、金
     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三)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
     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三)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尚未清償
     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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