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 原告
- 楊志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 原告
- 劉襄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蒂律師
- 被告
- 陳義盛
- 參加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宇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雄新臺幣(下同)2萬24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襄榕178萬2730元,及其中175萬7135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其中2萬5595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劉襄榕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萬2730元為原告劉襄榕、以2萬2427元為原告楊志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其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與上開規定無違,且兩造對國泰產險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國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22巷交岔路口附近,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楊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劉襄榕同向騎乘於被告前方,而被告因車速過快自摔倒地,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楊志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楊志雄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劉襄榕則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腕關節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楊志雄因上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交通費用930元、減少工作收入1萬9833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2343元)。劉襄榕則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2631元、看護費用21萬0300元、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4萬4580元、財產損害2萬4800元,減少工作收入51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2625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84萬3236元),扣除劉襄榕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5237元後,劉襄榕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73萬79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否認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次劉襄榕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勢達生活不能自理程度,其縱有看護之需要,應以1個月為合理,且劉襄榕由其配偶提供親屬看護部分,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又劉襄榕所受系爭傷勢只影響右上肢功能,未達需仰賴計程車代步程度,仍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且其並無往返雲林就醫之必要,在劉襄榕未提出交通費用支出單據下,被告同意交通費用2萬元為合理支出。再劉襄榕固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劉襄榕需「休養」、「不宜負重」等,然此不等同於無法工作,依診斷書內容劉襄榕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為6個月。又劉襄榕雖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11%,然其重複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不應准許,並劉襄榕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至原告劉襄榕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第318至319頁)
一、被告於111年3月3日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53-NS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長安路2段與長安路2段122巷交岔路口附近,與由楊志雄所騎乘、搭載劉襄榕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楊志雄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劉襄榕則受有系爭傷勢。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三、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就診交通費用930元。
四、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2631元、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
五、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遺有永久障害,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
六、兩造同意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受減少工作收入按每月3萬元計算。
七、劉襄榕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5237元。
八、兩造同意楊志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25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楊志雄部分;
⒈被告就楊志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就診交通費930元,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楊志雄上揭請求自屬有據。
⒉減少工作收入:被告固否認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情事。然查,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7日,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5頁),堪認楊志雄確因傷7日無法工作。又楊志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享霖魚餐廳、每月薪資4萬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則楊志雄所受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害為9917元(計算式:4萬2500元÷30日7日=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楊志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楊志雄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楊志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楊志雄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廚師(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為高工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加油站加油員(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兩造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並參照楊志雄與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予詳述),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並楊志雄所受上揭傷勢造成之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楊志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允洽。
⒋合計楊志雄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額為2萬24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0元+交通費93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9917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萬2427元)。
㈡劉襄榕部分
⒈被告就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2631元、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劉襄榕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劉襄榕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4月,受有看護費用21萬0300元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劉襄榕僅需專人看護1月,且由楊志雄看護部分,因楊志雄非專業看護,其費用應按強制險給付標準及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為辯。經查:
⑴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接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又劉襄榕術後持續接受治療,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8日、112年2月7日分別經醫師診斷其病況各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劉襄榕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期間共計4個月,堪以認定。
⑵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在中國附醫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8萬2800元,業據提出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劉襄榕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劉襄榕於111年6月3日之後,需專人看護之3個月期間,係由其配偶楊志雄請假照顧看護,則劉襄榕主張按楊志雄薪資每月4萬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劉襄榕由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2萬7500元(計算式:4萬2500元/月3月=12萬7500元)。
⑶從而,劉襄榕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21萬0300元(計算式:8萬2800元+12萬7500元=21萬03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劉襄榕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車資5萬2815元,並請求其中4萬45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劉襄榕前往外縣市醫療機構就醫之計程車車資部分非屬就醫必要支出,且劉襄榕除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外,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故僅同意賠償2萬元等語。經查:
⑴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治療,雖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然依劉襄榕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治療及休養期間,勢必有右上肢活動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情事,要求其必須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實屬過苛,是於劉襄榕因系爭傷勢治療及休養期間,至中國附醫、全民醫院、永康聯合診所、蕭永明骨科診所就醫,顯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並審酌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17月又5日,有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9、41、43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劉襄榕所受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7日後既無需再為休養,其右上肢之活動狀況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劉襄榕得請求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部分,應以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112年8月7日間就醫次數為準。而劉襄榕主張往返中國附醫就醫每趟交通費為175元、往返全民醫院就醫每趟交通費為100元、往返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每次交通費為95元,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7頁),堪信為合理,則劉襄榕於111年3月3日至112年8月7日期間因系爭傷勢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113至117、119至166、168至172號所示共3萬1215元。至劉襄榕請求於112年8月7日後就醫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75至182號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640元,不應准許。
⑵劉襄榕另選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固因接受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惟臺中地區有數家教學級醫院,並無證據證明劉襄榕有何必須遠赴雲林就醫之必要,是如附表二編號112、118、167、173至174號之計程車車資往來花費,係因劉襄榕自行擇定其他地區之醫院所生支出,尚非因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劉襄榕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共1萬8960元,並無理由。
⑶基上,劉襄榕因系爭傷勢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為3萬1215元,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害:劉襄榕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萬4800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劉襄榕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4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除其中工資3900元外,其餘2萬0900元(計算式:2萬4800元-3900元=2萬0900元)均係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系爭機車為10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3日止,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機車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090元(計算式:2萬0900元×1/10=2090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900元後,劉襄榕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990元(計算式:2090元+3900元=5990元),劉襄榕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劉襄榕主張因系爭傷勢致17月又5日不能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51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中國附醫急診後雖於同日出院,然依其傷勢需休養,有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7頁),甚至於持續門診治療後,至111年5月3日仍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而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4日住院接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其後並再持續治療,至111年5月24日仍經醫師判定尚須再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嗣其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部分經持續門診治療及住院手術,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8日分別經醫師診斷需再休養5個月(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112年2月7日門診時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經醫師判定尚須再休養6個月及復建繼續治療(見附民卷第43頁),則劉襄榕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2年8月7日期間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共需休養17月又5日,已堪採憑。再參照劉襄榕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在享霖魚餐廳任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傷請假,亦有請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則劉襄榕主張其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洵堪採取。而劉襄榕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劉襄榕上揭期間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51萬7000元(計算式:3萬元/月〈17+7/30〉月=51萬7000元)。從而,劉襄榕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51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就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遺有永久障害,致減損勞動能力11%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抗辯劉襄榕主張減損勞動能力與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有部分重複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後17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51萬70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劉襄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起始期,應於系爭車禍發生滿17個月又5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算。又劉襄榕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8月8日時年滿36歲1月又15日,距年滿65歲之141年6月24日止尚有28年10月16日,經衡酌劉襄榕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廚師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之年齡、教育程度、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認以劉襄榕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為其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工作對價,尚屬允洽。經按其月收入3萬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9531元【計算方式為:39,600×17.00000000+(39,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19,53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劉襄榕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71萬9531元,即屬有據,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劉襄榕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劉襄榕請求之金額過高為辯。經查,劉襄榕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劉襄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劉襄榕為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廚師;被告為高工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加油站加油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之劉襄榕與被告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並參照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予詳述),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劉襄榕所受系爭傷勢,造成劉襄榕勞動能力減損達11%,其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情況,認劉襄榕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⒏合計原告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88萬79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2631元+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21萬0300元+交通費用3萬1215元+財產損害5990元+減少工作收入51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953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88萬7967元)。
⒐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劉襄榕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5237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劉襄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78萬2730元(計算式:188萬7967元-10萬5237元=178萬273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已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已受賠償之請求,則就楊志雄起訴請求應准許之2萬2427元部分、劉襄榕起訴請求應准許之175萬7135元部分,均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劉襄榕於114年10月28日縮減訴之聲明及準備狀方追加請求應准許之醫療費用2萬5595元部分,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故被告應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此部分劉襄榕請求自114年10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志雄2萬2427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劉襄榕178萬2730元,及其中175萬7135元自112年9月19日起、其中2萬5595元自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劉襄榕請求賠償財產損害而需繳納裁判費,並因囑託鑑定劉襄榕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暨減損程度而支出訴訟費用,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劉襄榕464萬06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楊志雄12萬29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劉襄榕273萬7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楊志雄12萬2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