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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巫淑芳林士傑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盧伯英

  • 原告
    洪千琇
  • 被告
    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LUU QUANG THA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洪千琇 訴訟代理人 周應銘 被 告 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英 被 告 LUU QUANG THAI (中文譯名:留光泰,越南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留光泰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留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留光泰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3頁)。迭經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906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LUU QUANG THAI(中文譯名:留光泰,下稱留光泰)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方之雙 向二線道路段,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貿然緊鄰路中之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而欲左轉進入上址即其任職公司,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留光泰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留光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留光泰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冠公司)係被告留光泰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留光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640,906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0,482元: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費用,合計80,482元。2.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合計90日,因須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而由其母親即黃梨珠負責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合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3. 交通費用2,424元: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無法騎乘機車上 班,故於112年3、4月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而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共計2,424元。4.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爾後存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對原告而言係無法承受之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三)原告尚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906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留光泰與嘉冠公司則以:(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均不爭執。(二)被告嘉冠公司雖為被告留光泰之僱主,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留光泰上班途中,應屬被告留光泰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三)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80,082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00元,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四)原告係左側橈骨骨折,仍可以正常行走,且其右手並未受傷,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而原告請求112年3、4月間交通費用,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超過3個月,應認其傷勢已復原 ,無再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應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6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留光泰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區○○○ 路00號前方之雙向二線道路段,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貿然緊鄰路中之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而欲左轉進入上址即其任職公司,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留光泰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 易判決留光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129、130、239、2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 號卷第11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第5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以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均 屬於慢車。查:被告留光泰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留光泰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方之雙向二線道路段,疏 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及車前狀況,貿然緊鄰路中之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而欲左轉進入上址即其任職公司,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留光泰確有 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5、19頁,及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51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留光泰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留光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嘉冠公司係被告留光泰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留光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嘉冠公司則辯稱其雖為被告留光泰之僱主,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留光泰上班途中,屬被告留光泰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經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留光泰上班途中乙節,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前揭發生時間、發生地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綜上以析,被告留光泰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其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留光泰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80,0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5、19頁、第25至31頁 、第35至41頁,及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51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133頁),自堪 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前往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就 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00元,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其係自111年11月24 日起前往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就醫乙節(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21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111年11月21日已相隔3日之久,及依原告提出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診斷書之「病名」欄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亦與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側橈骨骨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5頁),有所歧異,自難認前揭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00元應予剔除。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合計90日,因須他人照護生 活起居而由其母親即黃梨珠負責全日看護照顧,以 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08,000元(計算 式:1200元×90日=108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 本影本、看護費用收據正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63至71頁)。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6665號函覆:病人治療 期間需人看護,需全日看護1個月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203頁),足見原告所須看護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 日起算30日。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聘請看護費 用,半日為1,400元,全日為2,600元等情,亦有前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203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 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綜上,足認 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30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而由其母親負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 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傷勢嚴重,無法騎乘機車上班,故於112年3、4月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而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交通費用共計2,424元等情,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 第43至71頁),核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記載:病 人手術未滿6個月,不可騎乘機車,故112年3月、4月間 不可騎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203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1月21日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顯見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留光泰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博士畢業,在食 品公司擔任品管經理,月薪約45,500元,名下有1間房屋、1輛汽車、2輛機車等情,及被告留光泰係國 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嘉冠公司,擔任作業員, 月薪為25,66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98、110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留光泰所為前開過失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68,506元(計算式:80082+36000+2424+150000=26850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留光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陳報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留光泰乙節,有該書狀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留光泰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留光泰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留光泰應給付原告268,50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被告留光泰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第123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之一: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證物 備註 1 111.11.21 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 骨科部 570元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5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 111.11.21-111.11.23 臺中榮總 骨科 59,112元 見交簡卷第29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3 111.12.05 臺中榮總 骨科部 370元 見交簡卷第27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 111.12.28 臺中榮總 骨科部 570元 見交簡卷第31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 112.02.06 臺中榮總 骨科部 300元 見交簡卷第35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6 112.02.06 臺中榮總 未載 60元 見交簡卷第37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7 112.02.06 臺中榮總 骨科部 570元 見交簡卷第39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8 112.04.17 臺中榮總 骨科部 570元 見交簡卷第41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9 113.02.26 臺中榮總 骨科部 570元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移簡卷)第53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0 113.03.11-113.03.13 臺中榮總 骨科 16,555元 見附民移簡卷第61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1 113.03.25 臺中榮總 骨科部 395元 見附民移簡卷第55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2 113.03.25 臺中榮總 未載 80元 見附民移簡卷第57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3 113.03.25 臺中榮總 骨科部 360元 見附民移簡卷第59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80,082元 附表一之二: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物 備註 1 111.11.24- 112.01.07 維信華信聯合門診華信中醫診所 未載 400元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21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診療5次。 合計:400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乘車日期 (民國) 車資 (新臺幣) 上車處 下車處 證物 備註 1 112.03.06 14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交簡卷)第43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2 112.03.07 103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45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3 112.03.08 153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47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4 112.03.09 152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49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5 112.03.14 154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51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6 112.03.15 154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53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7 112.03.16 204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55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8 112.03.17 203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57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9 112.04.11 162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59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10 112.04.13 163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61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11 112.04.14 164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63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12 112.04.25 173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65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13 112.04.26 174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67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14 112.04.27 163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69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15 112.04.28 162元 同上 同上 見交簡卷第71頁Uber行程電子明細 合計:2,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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