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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

原告
黃喜源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被告
郭臻伶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馥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157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8,074元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58萬4,083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2,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1,727元(附民卷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28萬1,702元(本院卷22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駛出,逆向由大墩十四街往大英街方向直行,行至大墩十四街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光街往公益路二段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之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側額骨前壁閉鎖性骨折、左臉擦傷併疤痕、左右側小腿、膝部及手肘等處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過失均不爭執,對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原告受有之傷勢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後之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側額骨前壁閉鎖性骨折、左臉擦傷併疤痕」之傷勢,與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不一致,且於系爭事故後一個月始就診,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7之損害賠償部分,答辯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2,4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闖紅燈逆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160頁),堪認實在。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為何?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林新醫院急診,經檢視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另於112年7月3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出左側額骨前壁閉鎖性骨折,骨折為左側額竇骨及左眼眶上壁,左臉部擦傷併疤痕,此部分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有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655號函可稽(附民卷49頁、本院卷69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診斷為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嗣於112年7月13日因外傷後之肩頸與雙上肢痠麻痛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診斷為外傷後之頸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僅相隔15天,足認此部分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外傷後之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側額骨前壁閉鎖性骨折及左臉部擦傷併疤痕與系爭事故無關(本院卷204頁),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萬7,1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應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245至255頁),查上開費用分別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8日、114年3月27日、114年10月3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13年1月18日、114年3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科門診所產生之費用,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後之頸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經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同年8月24日、9月14日、9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後,該院建議持續復健與門診複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47頁),足認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2,300元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300元,自屬有據。

⑶疤痕修復費用15萬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57頁),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雙膝擦傷、右小腿、右腳大拇指、右手、右手掌、左手掌、左腳小拇指、左腳背、右髖擦傷,另就理學檢查顯示,原告臉部(額頭)軀幹確有擦痕,又因臉部(額頭)軀幹多處擦挫傷、色素沉澱,於112年7月17日健保門診,另自112年8月8日至114年1月7日共計26次淡疤雷射,自費金額15萬元,且原告所受之左臉擦傷併疤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655號函、林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69、183至192、25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額頭)軀幹多處擦挫傷,且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5萬元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關。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5萬元,自屬有據。又醫療收費收據關於證明書費150元部分,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14年3月27日至瑞安診所就診時所開立,始有該筆證明書費用,堪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有據。

⑷物理治療費用2萬1,6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12月7日至114年1月23日止,已支出物理治療費用2萬1,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61頁)。查原告因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隨病變,頸部挫傷之後遺症,於112年12月7日至114年1月23日至立安物理治療所治療共26次等情,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有持續復健與門診複查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至114年1月23日接受立安物理治療所治療共26次,核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物理治療費用2萬1,600元,洵屬有據。

⑸中醫治療費用1,2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9日止,已支出中醫治療費用1,280元(含治療明細費用100元、診斷書費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263至265頁),查上開收據所載適應症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隨,與立安物理治療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大致相同,再對照治療日期,被告因系爭傷害於立安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之過程中,為求身體早日復原,而接受中醫之診治調理各情以觀,堪認原告支出上開中醫治療費用1,080元,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又醫療收費收據關於治療明細、診斷書費用各100元部分,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14年1月9日至澄石中醫診所就診時所開立,始有該等費用,堪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中醫治療費用1,280元,均屬有據。

⑹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用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外傷後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需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請求手術費用2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47頁)。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外傷後之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若症狀無改善,建議手術治療。病人年輕,若不欲犧牲頸部活動度,則使用人工椎間盤,自費價格約25至28萬元,健保復健治療亦可,時間未知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655號函可稽(本院卷69頁)。則自費人工椎間盤相較於健保復健治療,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具有較高之癒後效果,衡以全民健康保險所保障者,乃全民基本之醫療照顧,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之分配正義,對醫療保險給付之內容必須為一定之限制,未必能滿足個案實際需求,是本件自不能因可健保復健治療,即否定原告有依其個人情形,自費使用人工椎間盤之需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自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上開置換手術價格約為25至28萬元,已如上述,即應以中間價格26萬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用26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⑺後續復健費用182萬2,0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建議持續復健,以每周復健3次,每次800元,原告尚有餘命43.8年計算,請求後續復健費用182萬2,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附民卷47頁、本院卷26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雖記載,建議持續復健與門診複查,或症狀無改善、惡化,則建議手術治療等語,可見上開證明書建議持續復健與門診複查,係以原告尚未施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所為之建議,本院既認原告請求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用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尚須持續復健,自屬無據。

⑻竇骨骨折手術費用2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竇骨骨折之傷勢,經醫師口頭告知手術費用20萬元,並請求此部分費用乙節,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8日顏面骨斷層掃描正式報告,原告骨折為左側額竇骨及左眼眶上壁,此處傷害若無功能性問題,不一定需手術治療,病歷中未提及傷口或疤痕大小及深度,無法確認相應之治療費用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655號函可稽(本院卷69頁),可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竇骨骨折之傷勢,如無功能性問題,並無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竇骨骨折之傷勢,有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竇骨骨折手術費用20萬元,亦屬無據。

⑼疤痕修復費用1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臉部擦傷併疤痕,有進行疤痕修復之必要,經醫師評估每月需治療2次,至少需時20個月及40次以上疤痕修復,以每次4,000元計算,及請求此部分費用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57頁),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病歷中未提及傷口或疤痕大小及深度,無法確認相應之治療費用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655號函可稽(本院卷69頁),而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撕裂傷後色素沉澱,而施以淡斑雷射,與疤痕修復不同,尚難以此作為疤痕修復費用之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修復費用16萬元,洵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金額為47萬7,500元(計算式:3萬7,170元+2,300元+15萬元+150元+2萬1,600元+1,280元+26萬5,000元=47萬7,500元)。

⒊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1,1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7頁),應認為真實。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星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7頁),又衡情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外傷後之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擦挫傷,其於看護期間應無法自行行動,堪認原告家人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屬較為繁重,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當屬合理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萬7,500元【計算式:7×2,500元=1萬7,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以2023年雇用外籍家庭照護工每月薪資2萬6,40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880元云云,惟親屬間之照護其體貼細心程度,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人員,不得因原告之家人非專業人員,即貶低其照護之品質,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8頁),應認為真實。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清松所有,黃清松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本院卷147頁),又兩造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合意為2萬3,485元(本院卷209、2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3,485元,自屬有據。

⒎計程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計程車資費用之損失5,0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9頁),應認為真實。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5萬元,現從事其他職業,月薪6萬1,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勉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230、2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78萬4,622元(計算式:47萬7,500元+1萬1,112元+1萬7,500元+5萬元+2萬3,485元+5,025元+20萬元=78萬4,622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2,4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可稽(本院卷167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75萬2,157元(計算式:78萬4,622元-3萬2,465元=75萬2,1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2,157元,及其中16萬8,074元自115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233頁,擴張醫療費用17萬5,330元【即上述三㈢⒉⑵至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占比例【計算式:17萬5,330元÷78萬4,622元×3萬2,465元=7,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為16萬8,074元【計算式:17萬5,330元-7,256元=16萬8,074元】);其餘58萬4,083元(即上述三㈢⒉⑴、⑹、⒊至⒏,計算式:3萬7,170元+26萬5,000元+1萬1,112元+1萬7,500元+5萬元+2萬3,485元+5,025元+20萬元=60萬9,29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占比例【計算式:60萬9,292元÷78萬4,622元×3萬2,465元=2萬5,209元】後,為58萬4,083元【計算式:60萬9,292元-2萬5,209元=58萬4,090元】)自113年10月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原告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1 醫療費用 267萬4,580元 ①醫療費用3萬7,170元 ②擴張之醫療費用2,300元 ③擴張之疤痕修復費用15萬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 ④擴張之物理治療費用2萬1,600元 ⑤擴張之中醫治療費用1,280元 ⑥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用28萬元 ⑦後續復健費用182萬2,080元 ⑧竇骨骨折手術費用20萬元 ⑨疤痕修復費用16萬元 ①3萬7,17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②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用28萬元並非必要手術治療。 ③後續復健費用無依據。 ④竇骨骨折及顏面疤痕修復手術共36萬元,其傷勢未見於刑事判決書,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無治療必要。 ⑤擴張之17萬5,330元醫療費用均予以爭執。 47萬7,500元 ①其中16萬8,074元自115年6月27日 ②其餘30萬9,426元自113年10月9日 2 醫療用品 1萬1,112元 不爭執 1萬1,112元 113年10月9日 3 看護費用 1萬7,500元 原告家人並不具專業看護能力,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1萬7,500元 113年10月9日 4 不能工作損失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113年10月9日 5 機車修復費用 2萬3,485元 系爭車輛為黃清松所有,原告無權請求,如認被告有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爭執被告得請求2萬3,485元 2萬3,485元 113年10月9日 6 計程車資費用 5,025元 不爭執 5,025元 113年10月9日 7 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大幅度酌減 20萬元 113年10月9日 總計  328萬1,702元  78萬4,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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