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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悌愷黃崧嵐鍾宇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鐘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淑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鐘偉誠應再給付葉淑婷新臺幣21萬3,882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葉淑婷其餘上訴及鐘偉誠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鐘偉誠負擔74%,餘由葉淑婷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鐘偉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婷主張:鐘偉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新德街往筏子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直行前進,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完成兩段左轉,而減速慢行在與鐘偉誠同行向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筏子東街,鐘偉誠所駕駛系爭貨車竟從後方撞及其左前方由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請求鐘偉誠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減少工作損失30萬6,667元、機車修理費3萬2,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43萬9,517元,鐘偉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30萬7,6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鐘偉誠再給付伊28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鐘偉誠給付1萬8,578元 ,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葉淑婷其餘之訴。葉淑婷就駁回其請求28萬9,084元本息部分、鐘偉誠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鐘偉誠應再給付28萬9,084元,及自11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鐘偉誠則以:伊當時行經筏子東街路口前遭一部小客車超車在前,加上夜間該路段昏暗,對向車道車燈刺眼,且基於信賴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無法預知系爭機車違規停在該處,導致反應時間不及致生系爭事故,故無過失。又葉淑婷所受系爭傷害輕微,應非不能工作。且葉淑婷自系爭事故起至大順中醫診所看診期間距離約1個月,伊無須給付上開診 所掛號費50元。機車修理費應剔除車牌含驗車費用,零件亦應扣除折舊。葉淑婷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最後,葉淑婷亦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鐘偉誠給付1萬8,578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淑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鐘偉誠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鐘偉誠於111年4月18日晚間,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新德街往筏子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路 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直行前進,適葉淑婷騎乘系爭機車在與鐘偉誠同行向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筏子東街,鐘偉誠所駕駛系爭貨車乃從後方撞及其左前方由葉淑婷所騎系爭機車,致葉淑婷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葉淑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鐘偉誠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鐘偉誠既不爭執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 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生系爭事故,足見鐘偉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存在。況鐘偉誠駕駛系爭貨車前方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略向右靠並繼續向前行駛,當時從鐘偉誠駕駛之系爭貨車處,已可見葉淑婷所騎之系爭機車停等在鐘偉誠系爭貨車所行駛車道之前方路口處,且持續閃爍左轉燈號,然鐘偉誠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未減速,約4秒後始向右方急轉,接著其車頭左側與系爭機車後 方發生碰撞才停下等節,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之擷取照片可考(刑事案件卷第136、137、147至170頁),益徵其已得注意葉淑婷騎乘系爭機車動向,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直行前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則其辯稱:一般而言夜間行車反應時間為2秒至2.5秒,伊只有2秒之反應時間故反應不及 云云,自無可取。 ⒋從而,葉淑婷主張鐘偉誠駕駛系爭貨車,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鐘偉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鐘偉誠以當時遭小客車超車在前且天色昏暗、對向車燈刺眼,基於信賴原則,不能預知系爭機車違停而無過失等詞置辯,洵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葉淑婷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00元: 葉淑婷於111年5月12日在大順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50元一情,為鐘偉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73至74頁)。審諸葉淑婷當日就診病名為「左/右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有大順中醫診所同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核與葉淑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相同;兼衡葉淑婷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未相距甚遠,則其主張乃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50元醫藥費,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又葉淑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50元 乙節,為鐘偉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基此,鐘偉誠應賠償葉淑婷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6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6,667元: ⑴葉淑婷自109年8月31日取得國際自由潛水組織教練資格,系爭事故發生前迄今從事潛水教練員工作,直至112年12月5日查詢資料顯示已指導377名學員進行AIDA1至AIDA2 POOL課程等事實,有黑黑生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黑黑公司)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潛水協會保險證明、國際自由潛水組織官方網站證照資料、潛水執照可稽(附民卷第21頁、原 審卷第79、109至111頁),足見葉淑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實從事潛水教練之工作。鐘偉誠抗辯葉淑婷並未證明以潛水教練為業云云,要無可取。 ⑵考以葉淑婷於111年5月12日至大順中醫診所就診,醫師囑言應休息2至3週乙情,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頁),可見葉淑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前揭診所就診時,系爭傷害患部仍有挫傷情形,以醫師斯時診斷傷情之狀態而言,尚需休養2至3週方能恢復;兼衡潛水教練除須具備潛水相關專業理論知識外,尚需有強健身體素質以操作各種潛水技巧,並確保受指導學員人身安全,且其工作場域位於水下,隨時可能產生不同危機與風險,對潛水教練體力與健康實有極高之要求;並審酌葉淑婷受傷部位為左右兩側膝蓋,將影響其從事潛水教練所需利用之大小腿、關節、肌肉等作動,故葉淑婷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從事潛水教練工作,應屬可採。 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葉淑婷當日應無從事教練工作之可能,故其於111年4月19日起至就診大順中醫診所即同年5月12日止之24日,另加計該診所診斷應休養之3週(即至 同年6月2日),可知葉淑婷應有45日不能工作;復佐諸黑黑 公司於111年4月4日至同年月14日給付葉淑婷擔任潛水教練 之薪資共6萬3,343元、同年6月6日至同年月29日支付薪資16萬7,089元,有系爭證明書、匯款資料可考(附民卷第21至27頁);稽之葉淑婷於111年受領潛水教練薪資之期間,與該期間中未領有薪資之空白階段,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傷後醫囑休養期日相當,足徵葉淑婷確實受有不能工作45日之損失。 ⑷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指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不能工作,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無法受領原有薪資之損害。又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即明。故倘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 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者,即得請求受傷後至得回復工作狀態之期間無法取得薪資(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⑸審酌葉淑婷之工作性質具有一定期間特殊性,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從事潛水教練之工作,身體休養至回復健康狀態後,亦繼續擔任潛水教練;參以臺灣潛水季節約在4月至9月,亦據其提出相關網路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葉淑婷於111年4月4日至同年月14日獲取薪資6萬3,343元、同年6月6日至同年月29日取得薪資16萬7,089元,可見葉淑婷於該段期間平均日薪為6,584元【計算式:(63,343元+167,089元 )÷(11日+24日)=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時,葉淑婷依其已定工作計畫,原可獲得29萬6,280 元(計算式:6,584元×45日=296,280元)之工作對價,故其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憑,超過部分,尚乏其據。 ⑹至鐘偉誠抗辯葉淑婷未提出受雇黑黑公司之勞保資料,亦無以潛水為業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無從證明其從事潛水教練,且每月收入可達20萬元云云。惟黑黑公司已開具系爭證明書證明葉淑婷受雇於該公司,職稱即為潛水教練,且其支付葉淑婷相關薪資,業如前述,且葉淑婷登錄於該公司潛水教練介紹網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自可見葉淑婷確實為執業之潛水教練。縱其未依稅務法規如實申報相關所得,亦屬於行政稽查有無違反稅法而應補徵、裁罰之問題,並不足以之遽論葉淑婷無工作收入,故其所辯,容無可採。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2,250元: 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出廠。葉淑婷於111年4月20日支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3萬2,250元。該修理費用中3 萬0,050元未區分工資或零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故就上開修理費用部分,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 分。審以系爭機車出廠至系爭事故致該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005元(計算式:30,050元×1/10=3,005元 )。又因鐘偉誠係從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車牌損壞而進行更換,故葉淑婷請機車行代為更換車牌重新檢驗機車,有系爭機車送貨單可憑(附民卷第35頁),是葉淑婷得向鐘偉誠請求賠償車牌含驗車費用2,200元。基此,鐘偉誠應給付葉淑 婷5,205元,所逾部分,葉淑婷請求並無可取。 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葉淑婷因鐘偉誠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觀其傷勢嚴重程度及休養期間,足見葉淑婷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考量葉淑婷為大學畢業,從事潛水教練,月收入約8至20萬元,名下無財產;鐘偉誠為大學畢業,擔任 專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61、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葉淑婷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葉淑婷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應為適當。 ⒌基上,葉淑婷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萬2,085元(計算式 :600+296,280+5,205+30,000=332,085)。 ㈢葉淑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肇事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鐘偉誠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直行前進,致與葉淑婷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 字第877號卷第23、39頁),揆諸上揭規定,葉淑婷依法自 應先行至待轉區等待左轉,足見葉淑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非突發狀況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即貿然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筏子東街,致其所騎系爭機車與鐘偉誠所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衡情果若葉淑婷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確有先行至右前方左轉待轉區行兩段式左轉,縱令鐘偉誠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葉淑婷應有一定餘裕得採取必要安全作為,因而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乃葉淑婷竟疏未注意,未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停等於該交岔路口,致與鐘偉誠發生碰撞,堪信葉淑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葉淑婷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於路口內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30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刑事案件卷第67至70頁、本院 卷第135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顯葉淑婷確屬與有 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苟葉淑婷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當得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鐘偉誠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發現葉淑婷正停等於路口左轉時即時煞停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葉淑婷負擔30%、鐘偉誠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鐘偉誠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鐘偉誠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3萬2,460元 (計算式:332,085×70%=232,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葉淑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鐘偉誠給付23萬2,460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鐘偉誠應給付其中1萬8,578元本息,而駁回葉淑婷其餘之訴(即21萬3,882元之本息,計算式:232,460-18,578=213,882),自有未洽,葉 淑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葉淑婷 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萬8,578元本息,為鐘偉誠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葉淑婷上訴意旨及鐘偉誠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與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葉淑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鐘偉誠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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