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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巫淑芳孫藝娜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 當事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8,6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9,85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9,85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到院,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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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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