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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許石慶簡佩珺趙薏涵

  • 當事人
    陳泰宇即陳吉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陳泰宇即陳吉茂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萬82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訴狀送達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66-1頁),其承受訴訟於法相符。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減縮原審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104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因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且亦非不能併存,是本院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即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5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前2期年息為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1.03%+11.69%=12.72%)計付利 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3萬8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 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21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本積欠本金20萬元,如今卻要償還金額高達60幾萬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堅持要至少清償45萬元,亦不合理,因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2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超出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72%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則上訴人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本金部分則未據上訴,茲不另贅述。 肆、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債權讓與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3萬82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自99年間 起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而約定利息為12.7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 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上開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99年起迄今已逾五年短期時效之利息請求權,如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係拒絕給付。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法院為支付命令聲請,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則依前開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年12月21日前回溯五年之借款 利息,即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 算之利息,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曾傳真綜合所得 稅之清單予被上訴人欲進行債務協商,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協商慣例,債務人若傳真該等文件即有請求協商而承認債務之意,是以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3日有承認債務之情, 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該日回溯五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日期有傳真綜合所得稅清單與其進行協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始終均有爭執,實難認兩造間就債務協商時,已對利息部分之債權表示承認,足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利息應自108 年2月6日起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821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部 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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