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王鼎締(原名:王仁癸)
- 上訴人
- 徐幸甘
- 被上訴人
- 吳榮川
- 被上訴人
- 李侑瑋即丞典工程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榮川受僱於被上訴人李侑瑋經營之丞典工程行,吳榮川於民國109年5月2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海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海頂路時,適有被害人王煜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詎吳榮川既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腫脹、前胸大面積挫傷瘀青、右上臂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王鼎締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7,160元、機車維修費40萬3,255元。被害人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王鼎締、徐幸甘各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13萬3,657元、139萬3,348元,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王鼎締、徐幸甘總計各得請求598萬4,072元、539萬3,348元。而李侑瑋為吳榮川之僱用人,應與吳榮川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鼎締598萬4,072元,及其中540萬3,8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25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幸甘539萬3,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係依本案卷證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由鑑定人專業鑑定,並以補充意見書就上訴人之意見詳實回覆,上訴人上訴理由均在指摘標線設置問題,並非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分配所應考慮事項,實與本案無關。而對於上訴人所述未考量狀況之情形,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分配及系爭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計算,業已於鑑定報告書綜合研判中說明,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榮川受僱於李侑瑋經營之丞典工程行,因執行職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彎時,未暫停確認,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吳榮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侑瑋並應與吳榮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上訴人主張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共3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王鼎締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111萬4,171元;徐幸甘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135萬3,30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64至165頁),堪認為實在。
⒉殯葬、機車維修費:王鼎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44萬7,160元、機車維修費27萬7,854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64至165頁),亦堪認為真正。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王鼎締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機代耕,徐幸甘為高商畢業,從事餐飲業,吳榮川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與李侑瑋共有房屋1棟,營業用汽車1輛,自用小客車1輛,存款約20萬元,李侑瑋經營之丞典工程行資本額為23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114頁、本院卷19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民卷19頁),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吳榮川不法侵害程度、過失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妥等情,核屬適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王鼎締部分合計為383萬9,185元(計算式:111萬4,171元+44萬7,160元+27萬7,854元+200萬元=383萬9,185元),徐幸甘部分合計為335萬3,305元(135萬3,305元+200萬元=335萬3,305元)。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與吳榮川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等語(本院卷221頁)。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自均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中山路與海頂路交岔路口確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南北兩向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11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51頁),是以,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海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海頂路時,應確實注意其對向車道有無車輛駛近該交岔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須讓由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執行左轉之動作,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吳榮川陳述:我當時要左轉海頂路,當時時速大約10公里左右,我看到對方的距離大約差距有11公尺以上,對方騎士騎乘過來,速度太快,我反應不及,就趕快煞車,但是還是碰撞上等語(相卷17至2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已完全撞毀(相卷85至93頁),可見被害人於事發前已看到系爭大貨車,但仍發生事故,顯有速度過快,無法閃避之可能。又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鑑定,認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前之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107.14公里至117.65公里,因事故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因此有超速情況,且系爭大貨車完成左轉行為之時間約為5.31秒,倘若系爭機車以速限50公里/時行駛,換算到達肇事路口之時間約為7.3秒,亦即當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時,系爭大貨車仍可在系爭機車到達路口前完成左轉行為,而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卷35頁、原審卷291至293頁、鑑定報告書10至11頁)。是被害人確因超速駕車,致吳榮川及被害人無足夠時間及空間反應,更造成系爭機車無法於碰撞前一刻煞停下來,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間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均得輕易查見對方車輛,吳榮川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再起步,被害人則超速且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等情,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5%,被害人為85%,系爭交通事故經逢甲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故減輕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85%。從而,王鼎締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7萬5,878元(計算式:383萬9,185元×15%=57萬5,878元)。徐幸甘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0萬2,996元(計算式:335萬3,305元×15%=50萬2,996元)。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自畫面出現點起至發生碰撞處之距離68.54公尺計算,故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約為每小時49.3公里至61.7公里云云(本院卷71頁)。然鑑定報告書係利用系爭大貨車車前鏡頭影像及案外車輛左前鏡頭影像畫面,取得系爭機車所經過距離,以被害人騎乘之時間計算,共得出4組結果,始得出系爭機車肇事前之平均速度約每小時107.14公里至117.65公里,益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係本於現場客觀事證,以科學量測方式鑑定。另縱使系爭機車在碰撞前一刻已減速煞車始速度降至每小時50公里,然系爭機車原先以約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之事實依然存在,且該嚴重超速行為壓縮雙方之反應時間與空間,同時增加系爭機車全部停車之距離及時間,造成系爭機車無法於碰撞前一刻煞停,導致系爭交通事故,計算車速,不宜考量系爭機車肇事前一刻之車速,故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於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31分10秒時系爭機車即已出現畫面中,與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7時31分11秒始出現畫面中,主張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案發時行車紀錄器結果,畫面時間7時31分10秒時畫面中無法辨識系爭機車已出現(本院卷190頁),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上訴人復以吳榮川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被害人為30%云云,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並未就被害人肇事前之平均速度為鑑定,且因本件路口非屬正交路口,而係斜交T型路口,致使所謂路口中心線接近範圍左側,在客觀上,用路人在通行斜交T型路口左轉時,不會行經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之路口中心處再轉,故為提醒用路人在非正交路口適當之轉彎路徑,常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所規定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輔助,用以導致車輛以較安全之路線進行左轉,而本案肇事路口並無路口行車導引線之繪設,然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吳榮川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均已斟酌上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業據王鼎締供述明確(原審卷2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均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①王鼎締598萬4,072元,及其中540萬3,8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25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徐幸甘539萬3,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吳榮川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