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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王怡菁張詩靖董庭誌

  • 當事人
    黃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陳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 訴 人 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嘉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北道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黃俊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北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北道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北道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北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秀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佑嘉,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22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陳佑嘉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俊主張:被上訴人受僱北道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其於1 11年12月27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北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美村路2段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即黃俊之子黃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被 上訴人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貿然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黃科豪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科豪受有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7日清晨5時36分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黃俊為黃科豪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元、喪葬費用31萬9,880元、靈骨塔費用15萬元。又黃科豪對黃俊有扶養義務,黃俊於67年4月10 日出生,111年12月2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3歲,以平 均餘命78.11歲、每年消費支出30萬2,646元計算,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算之扶養費為623萬2,636元,而訴外人即黃俊之女黃詩筠亦為黃俊之扶養義務 人,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119年10月23日成年後與黃科豪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故黃俊之扶養費損失應為422萬 6,407元。另黃俊因系爭交通事故承受喪子之痛,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黃俊精神慰撫金165萬9,121元。而黃科豪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4萬9,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北道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原為北道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計程車司機,北道公司並未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亦未與其他計程車派遣平臺或系統配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士鈺嗣於106年12月間向北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已非北道公司所有,僅係由為陳士鈺靠行北道公司營業使用。又陳祺文未經陳士鈺同意而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非北道公司所能預見,且陳祺文與北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車輛外觀亦無標示北道公司之名稱,自不得要求北道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黃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3歲,正當中壯年,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尚高於臺中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始得請求黃科豪扶養,黃俊所受扶養費損失應為94萬6,237 元。且黃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原審為黃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9,482元,及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9日起、北道公司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俊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就命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黃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二)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俊200萬元 ,及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9日起,北道公司自112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道公司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北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北道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俊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黃俊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北道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僱用人,黃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靠行在北道公司名下,但被上訴人並未自北道公司受有任何對價之給付,有被上訴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申請加入yoxi車隊,嗣於112年4月6日 辦理退隊乙節,有和泰公司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接受和泰公司設立 之yoxi車隊派遣接案,而未自北道公司收受任何報酬或對價,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不具備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 3.又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北道公司之標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北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不具備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外,系爭車輛亦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被上訴人係為北道公司服勞務,依前揭說明,尚難令北道公司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4.黃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如因被上訴人未如實標示,反使北道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異鼓勵計程車業者違反上開規定而不予標示等語。然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之規定,旨在提高車輛識別度,以利主管機關為交通管理及車輛追蹤,尚無保護他人之目的。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則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雖因系爭規定而使計程車外觀須標示公司行號或運輸合作社,並可能因此須負僱用人責任,然上開情形應僅係法律要件之偶然競合,尚無以系爭規定而使計程車靠行之業者,不論是否有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或外觀,均負僱用人責任之意思。是黃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5.黃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北道公司所有,北道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然陳士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貸款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參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北道公司名下,然陳士鈺擔任北道公司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抵押貸款53萬5,950元之連帶保 證人,並於108年12月5日以系爭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轉貸60萬元,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5日,將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張 景隆等節,有裕融公司114年3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114年7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第361頁、第453至455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係陳士鈺所有,僅係靠行登記在北道公司名下,否則陳士鈺應無必要擔任北道公司向和潤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北道公司亦不會同意陳士鈺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轉貸60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更不會由陳士鈺出售系爭車輛予張景隆。縱使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未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為陳士鈺,然上開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措施,尚難認有確認私權之效果。是黃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替黃科豪支出醫療費用994元、 喪葬費用31萬9,880元及靈骨塔費用15萬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星山紀念墓園地藏殿寶塔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宏泰禮儀社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第199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黃 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黃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94萬6,237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俊自承其原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但因黃科豪死亡,黃俊近2年因悲痛而無法繼續工作, 每月開銷約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然依黃俊110至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黃俊所得總額均為 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顯見黃俊就其每月實際收入情形並未如實申報所得,尚無從單憑黃俊無所得申報之資料,遽認黃俊自111年12月28日起已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又黃俊並未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且於原審及本審均自行付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每月復開銷7至8萬元,實難認黃俊自111年12月28日起,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黃俊主張其得請求自111年 12月28日起算之扶養費損失等節,應不實在。 3.黃俊雖主張其尚有信用卡債務共13萬6,090元,且積欠國 民年金保險費10萬4,583元及健保費(含滯納金)16萬8,527元,並於11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許芙蓉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然黃俊自104年6月起,即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可知黃俊於每月收入5至 6萬元時,仍選擇拒絕繳納健保費,尚難認黃俊係無力支 付此筆費用,國民年金保險費亦應為類似情形,始會累積至10萬4,583元迄未繳納。又黃俊自承其因黃科豪死亡,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應已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益徵黃俊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4.從而,黃俊主張其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之扶養費 損失等節,難認實在;北道公司抗辯黃俊僅得請求自其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2年6月10日起之扶養費損失,應為可採。又黃俊自65歲起,所受扶養費損失為94萬6 ,237元乙節,為黃俊與北道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51至452頁),被上訴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黃 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94萬6,237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黃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區美村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貿然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與黃科豪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黃科豪因而於111 年12月27日死亡。又黃俊為黃科豪之父親,本得與黃科豪共享天倫,卻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黃科豪死亡,堪認黃俊確因此受有重大痛苦,是黃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黃科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已開始工作貼補家用,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黃俊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近2年 因悲痛而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1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述高中肄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兼衡黃俊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萬1,03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黃俊及被 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黃科豪、黃俊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黃俊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查黃科豪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黃俊與北道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 訴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上 訴人30%之賠償金額。而黃俊因系爭交通事故本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291萬7,1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4元+喪 葬費用31萬9,880元+靈骨塔費用15萬元+扶養費損失94萬6 ,23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04萬1,978元(計算式:291萬7,111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430至43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黃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黃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204萬1,978元,應扣除100萬元 ,故黃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1,978元(計算式:2 04萬1,978元-100萬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黃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8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5 頁),是黃俊請求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1,978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北道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9,482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北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雖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俊144萬9,48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黃俊更不利之判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俊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另原審駁回黃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黃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俊之上訴為無理由;北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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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