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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黃春梅沈育莉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倘若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對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56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在該案主張 系爭事件執行之標的即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720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係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遭駁回,故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對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沈晏莛聲請追加為上開訴訟之原告,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葉春生律師為上開訴訟被告,均係在上開訴訟辯論終結後為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從而,系爭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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