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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林萱

聲請人
李德崇
相對人
陳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約業經聲請人以113年6月11日台中大全街448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相對人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租金,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有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98號繫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0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為4年6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7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6/12)=27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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