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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陳雅郁

聲請人
謝惠晴律師
相對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慧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林慧怡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於113年5月31日聲請閱卷、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準備書狀1份及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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