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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 原告
    溢成鋼鐵企業社
  • 被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東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溢成鋼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相 對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東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東陽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裁定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808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廢止,且其原法定代理人洪東陽已辭任董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利聲請人合法送達相關文件及取回擔保金,爰聲請選任洪東陽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相對人原僅登記原告及洪東陽兩位股東,並由洪東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王傑儒擔任監察人,然其等先後表示辭任相對人職務,且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嗣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等節,有本院調查該等判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應足認相對人確有無人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茲審酌洪東陽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且其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洪東陽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相關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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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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