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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冠霖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中金拍土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第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並於同年5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5,2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10,435,200元改分配給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435,200元,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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